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黃宗德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 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對異議人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 同年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系爭 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4萬7 ,887元,以此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345元,又系爭 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21%,是異議人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3,432元【計算式:1萬6,345 元×2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 人訴訟費用1萬834元,乃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為系爭第一審判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經異議人於109年11月2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又系爭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異 議人負擔百分之21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依相對人減縮後之聲明,係對第三人黃宗宏 、黃葉冬梅、黃景福(下合稱黃宗宏等3人)及異議人分 別請求238萬8,376元、510萬4,259元,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即 應為749萬2,635元【計算式:238萬8,376元+510萬4,2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而系爭第一審判決 命異議人負擔其中21%,則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為1萬5,803元【計算式:7萬5,250×2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異議意旨雖稱應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 金額為基準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云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是異議意旨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至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時,漏未將相對人對黃宗宏等3人請求之部分合併計入 ,於法自有未合,且確定訴訟費用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 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 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 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爰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