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游秋蓮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王謝彩玉
王阿鶴
王潘葉
林金城
王素碧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林宗信
林金源
吳春發(即吳旺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寶環(即吳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品君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金冠穎律師
被 告 陳登源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林翊漢
闕文海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闕威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淑菲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光
被 告 林碧雲
林文星
○○○
王禮文
王禮正
王淑惠
林泰山
林水源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未載送達地址
被 告 鄒金進
林味
陳美枝即林美枝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佩妏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峰
被 告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王林金玉
林寶鳳
林美雪
王明德
王憶玲
王明元
王明志
王憶蓓
王憶雯
林國安
林文駿
吳沛純(即吳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伍俊芳
被 告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陳得富(即王憶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蘭(即王憶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
潘俊廷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林根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柯森
被 告 高麗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N○○、天○○、G○○、林秀君、r○○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 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 ○○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
二、被告N○○、天○○、G○○、林秀君、r○○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 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 玖拾玖元。
三、被告j○○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四、被告j○○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 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零伍元。
五、被告U○○、t○○、W○○、D○○、k○○、A○○、C○○、c○○、I○○、Y○○ 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 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壹元。六、被告U○○、t○○、W○○、D○○、k○○、A○○、C○○、c○○、I○○、Y○○ 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
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
七、被告s○○、d○○、黃○○、B○○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捌萬參 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 元。
八、被告s○○、d○○、黃○○、B○○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捌仟參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 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九、被告M○○、癸○○、宇○○○、壬○○、辛○○、R○○、Q○○、P○○、X○○ 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 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十、被告M○○、癸○○、宇○○○、壬○○、辛○○、R○○、Q○○、P○○、X○○ 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 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
十一、被告丑○○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 元。
十二、被告丑○○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玖拾捌元。十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肆 元。
十四、被告己○○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十五、被告午○○○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 貳元。
十六、被告午○○○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十七、被告q○○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十八、被告q○○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 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零參元。十九、被告b○○、地○○○、n○○○、w○○、v○○、u○○○○○○應給付原告h ○○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原 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伍元。
二十、被告b○○、地○○○、n○○○、w○○、v○○、u○○○○○○應給付原告i ○○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 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i○○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二十一、被告玄○○、H○○、J○○、f○○、O○○、Z○○應給付原告h○○新 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 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元。二十二、被告玄○○、H○○、J○○、f○○、O○○、Z○○應給付原告i○○新 臺幣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i○○新臺幣玖拾伍元。
二十三、被告H○○、J○○、f○○、O○○、Z○○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 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 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
二十四、被告H○○、J○○、f○○、O○○、Z○○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 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i○○新臺幣玖拾陸元。
二十五、被告宙○○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 仟貳佰捌拾肆元。
二十六、被告宙○○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壹佰零參元。二十七、被告F○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伍元。
二十八、被告F○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新臺幣柒拾貳元。二十九、被告N○○、天○○、G○○、林秀君、l○○應給付原告h○○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 還原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三十、被告N○○、天○○、G○○、林秀君、l○○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 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i○○新臺幣玖拾貳元。
三十一、被告L○○、V○○、e○○、戊○○○、S○○應給付原告h○○新臺幣 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 告h○○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h○○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捌元。三十二、被告L○○、V○○、e○○、戊○○○、S○○應給付原告i○○新臺幣 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i○○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i○○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三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十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分擔(各被 告分擔金額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三十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s○○、N○○、d○○、丁○○○、g○○、T○○、丙○○、寅○○、甲○○ 、乙○○、巳○○、卯○○、Y○○、B○○、酉○○、u○○○○○○、林秀君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h○○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00,000 分之159,594,319;原告i○○於95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00,000分之4,813,200。 ㈡詎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 如下:
⒈被告s○○、d○○、黃○○、B○○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房屋(下稱20弄1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12.8平方 公尺。
⒉被告U○○、F○、庚○○、未○○、申○○、子○○、t○○、K○、W○○、 陳美枝即林美枝、D○○、k○○、A○○、C○○、c○○、I○○、Y○○ 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0弄15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59.93平方公尺。
⒊被告j○○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30 弄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6.03平方公尺。 ⒋被告F○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30弄 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62.71平方公尺。 ⒌被告午○○○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20弄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40.96平方公尺。 ⒍被告己○○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 20弄9-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03.04平方公尺。 ⒎被告丑○○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20 弄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5.31平方公尺。 ⒏被告M○○、癸○○、宇○○○、壬○○、辛○○、R○○、Q○○、P○○、X○ ○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號、5-1號房屋( 下稱20弄7號、5號、5-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共229.43 平方公尺。
⒐被告L○○、V○○、e○○、戊○○○、S○○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30弄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88.43 平方公尺。
⒑被告N○○、天○○、q○○、丁○○○、g○○、T○○、亥○○、酉○○、高 麗美、G○○、林秀君、l○○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30弄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8.07平方公 尺。
⒒被告N○○、天○○、q○○、丁○○○、g○○、T○○、亥○○、酉○○、高
麗美、G○○、林秀君、r○○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30弄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95.67平方公 尺。
⒓被告宙○○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35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90.4平方公尺。
⒔被告q○○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3 弄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共90.38平方公尺。 ⒕被告玄○○、p○○、o○○、丙○○、寅○○、甲○○、乙○○、巳○○、 卯○○、H○○、J○○、f○○、O○○、Z○○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3弄1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共1 67.75平方公尺。
⒖被告b○○、地○○○、n○○○、w○○、v○○、u○○○○○○共有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33弄5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323.91平方公尺。
㈢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10%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書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息;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如蒙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20弄17號房屋部分:
⒈被告s○○:系爭土地安康路56巷內居住的都是家族中的親戚 ,早在明治8年,戶主即訴外人林代就居住在臺北廳芝蘭 一堡新里族庄土名葫蘆洲百六十四番地(即系爭土地重測 前之地號),林代死亡後,由訴外人林春明相續,其後由 訴外人林春夏相續。伊為訴外人林正雄之配偶,林正雄為 林春夏之次男,由此可見林家自日據時代就一直世居在系 爭土地上。20弄17號房屋是祖先所留下,早期為土造,後 由林正雄重新翻修,107年10月31日伊等經地政事務所通 知才完成建物及地上權之登記。伊等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前已在土地上居住,原告也知悉地上權、建物等狀況仍願 意購買,伊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被告黃○○、d○○:被告黃○○是林正雄之長子,林正雄為林春 夏之次男。依地政機關公告,林春夏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 權,並在系爭土地尚有一棟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號 ,後因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7年 時伊等去辦理林春夏建物及地上權之繼承。此屋據說是曾 祖父即訴外人林火土時興建,因為土造漏水嚴重,由林春 夏整修,林正雄時期又翻修整理,目前係被告s○○、B○○一
家居住。伊等和安康路56巷內很多親戚都是日治時期至今 世代相傳,大家默示的情況下各自分配土地各自建築,自 日治時期迄今相安無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再者,原告 h○○陸續於76年11月、77年2月、77年6月、80年6月、104 年7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i○○取得時間則為95年 10月,除104年7月那次外,均已逾越15年消滅時效。聲明 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20弄15號房屋部分:
⒈被告U○○:系爭土地原為一片低矮房屋及空地交錯在一起, 所有權人眾多,並無依持分比例分管,如有新所有權人, 賣方會指出使用範圍,如賣家未指出使用範圍,新所有權 人則自行在此標的範圍內找尋空地使用。20弄15號房屋原 為伊母親即訴外人林尾所有,林尾過世後,由伊與被告t○ ○、W○○、D○○及訴外人林金土共5人繼承,並辦理稅籍變更 登記。系爭土地亦由伊等5人繼承,之後林金土及被告W○○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王水池及林淑卿,渠等 出具同意書,同意20弄15號房屋可供兄弟們持續居住使用 ,但伊與被告t○○、D○○仍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換算面積約 77.45平方公尺,王水池及林淑卿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則 約269.26平方公尺。20弄15號房屋座落系爭土地之原因關 係是使用借貸,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此屋之興建,故 非無權占有,原告事後買賣取得部分持分,顯然明知並默 許20弄15號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於20弄15號房屋使用期限內仍有租賃關係,自不得 向伊等請求不當得利。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庚○○、未○○、申○○、子○○:20弄15號房屋為伊等外祖 母即訴外人林尾所有,林尾97年死亡時,伊等已辦理拋棄 繼承,原告對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K○:伊已經嫁出去很久了,不知原告為何還要告伊。 ⒋被告W○○:房子是祖先的時候就有了,祖厝本來就是那樣, 伊等沒有租給別人,不知為何構成不當得利。
⒌被告陳美枝即林美枝:伊於50年間就被收養,不知為何原 告要告伊。
⒍被告D○○:伊之祖父即訴外人林大目和當時的祖親在日治時 代購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葫蘆洲百六十四番地),林大 目和伊母親即訴外人林尾一直居住在此,房子和土地都是 先祖遺留下來一代一代繼承(20弄15號房屋屬日治時期舊 有建物之臺北市○○段○○段00○號,只因早期土造歷經無數
颱風地震而不堪使用,後期又在原地以磚造興建居住), 目前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仍係公同共有狀態,可證伊等是 使用祖父輩遺留下來的土地及建物,並無強佔之事實。早 期都是共有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各共有人對其他共有 人使用占有土地,數十年均未干涉或有爭議糾紛,共有人 彼此間按其房系先祖管領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 原告當初知道系爭土地之狀況還來購買,甚且購買數次, 不應主張不當得利。伊等家族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約33.73坪,已售出但取得繼續使用權利之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約20坪,大於20弄1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可見20弄15號房屋並無占用到他人的土地。另原告h○○ 陸續於76年11月、77年2月、77年6月、80年6月、104年7 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i○○取得時間則為95年10 月,除104年7月那次外,均已逾越15年消滅時效。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⒎被告k○○、A○○、C○○、c○○、I○○:伊等從小沒有住○00弄00 號房屋,不知道為何突然被告。
㈢30弄1號房屋部分:
被告j○○:30弄1號房屋自日治時期即存在,伊祖父即訴外人 林江井、父親即訴外人林阿財、伊及兒子即訴外人陳家偉均 設籍於此。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0分之228,伊子張 家偉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非事實。 ㈣30弄3號房屋部分:
被告F○:30弄3號房屋自日治時期即存在,伊並持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400分之228,亦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顯非事實。
㈤20弄11號房屋部分:
被告午○○○:系爭土地原係林氏家族之先祖,自大陸移居臺 灣,即世居於此,迄今已逾二百年以上,歷經數代子孫繁衍 ,所有親族均和睦相處,相關土地之使用均遵循祖先遺訓, 依鬮分合約各自使用管理各房分之分得部分。伊為訴外人王 成之養女,王成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權利範圍60.8 6平方公尺(第4460號、內湖字第385號)、37.74平方公尺 (內湖字第386號),又王成名下內湖區潭美段一小段25建 號(門牌仁義巷21號)、26建號(門牌葫蘆路6號)均座落 於系爭土地,其中葫蘆路6號嗣因行政區域改編而變更為葫 蘆洲36號,門牌安康路20弄5號、9號、9-1號、11號均係自 葫蘆洲36號整編而分出,故原始建物即包含20弄9號房屋、2 0弄9-1號房屋及20弄11號房屋,伊基於王成所設立之地上權 ,對系爭土地應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大多是向當地林氏宗親購買,而系爭土地上早已遍 布林氏家族之房舍,原告伺機漸次向共有人提出購買意願, 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明知繼承得來之土地, 依渠等父祖輩之使用方式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且渠等均有 兄弟姐妹仍居住在系爭土地各自分管範圍內,原告欲待重劃 或都更後變更土地用途進而獲利,對系爭土地座落諸多房屋 之現況自應納入評估,不得諉稱不知系爭土地現況,且原告 對其餘共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長時間未表示異議,自應受 林氏宗族間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縱認伊仍有不當得利,衡 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處臺北市較偏僻之位置,交通不便,鄰 近內湖焚化爐,且共有人數眾多,不利開發,鄰近均為低矮 平房,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聲明 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㈥20弄9-1號房屋部分:
被告己○○:系爭土地原係林氏家族之先祖,自大陸移居臺灣 ,即世居於此,迄今已逾二百年以上,歷經數代子孫繁衍, 所有親族均和睦相處,相關土地之使用均遵循祖先遺訓,依 鬮分合約各自使用管理各房分之分得部分。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大多是向當地林氏宗親購買,而系爭土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