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王陳合(即王大業之繼承人)
王鵬傑(即王大業之繼承人)
王綵琳(即王大業之繼承人)
王秀華(即王大業之繼承人)
王薰禾(即王大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陳合、王鵬傑、王綵琳、王秀華、王薰禾為王大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王大業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王 陳合、王鵬傑、王綵琳、王秀華、王薰禾,且均未拋棄繼承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148頁至第162頁),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 為王大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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