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源斌民國11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加入胡瑞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6 號判決)、吳志偉、林致嶔、telegram暱稱「虎頭魯士」等 人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牟利性、 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胡瑞軍擔任取款車 手、徐源斌擔任收水之分工。徐源斌、胡瑞軍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5 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馮延福,佯稱馮延福之子因涉嫌 販毒遭其拘禁,而馮延福之子販毒致其受有損害,要求馮延 福需支付金錢賠償,馮延福之子始能獲釋云云,使馮延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中午某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金飾1批(約3兩)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 之變電箱上。胡瑞軍於馮延福放置財物後,隨即依上游指示 於當日12時20分許至該處取走上開款項,於當日15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交付予依「虎頭魯士」指 示前往收取財物之徐源斌,徐源斌收款後,依「虎頭魯士」 指示,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財物轉交予不詳集 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馮延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徐源斌所有用以聯絡犯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二、案經馮延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徐源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馮延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依上開 說明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本案因 採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仍得用以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證據資料。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延福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下稱他卷, 第11至12頁),且據共同被告胡瑞軍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38頁 )、偵查(見偵卷第289至293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卷第21至25頁)陳述甚詳,並有案發現 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警方蒐證照片(見他卷第27 至72、89至122、131至1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1、129頁)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2支扣案,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吳志偉、胡瑞軍、林致嶔、 telegram暱稱「虎頭魯士」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 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及財物,可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 現場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財物,嗣將所得帶至指定地
點轉交擔任收水之被告再層轉上游共犯,並領取報酬,堪 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 被告收取胡瑞軍所交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財物後,再 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 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應屬起訴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曾麗瑛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並於111年1月13日繫屬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390號起訴,並於11 0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在先(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 6號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本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併予 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胡瑞軍、吳志偉、林致嶔、telegram暱稱「虎頭魯 士」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 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所為罔 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再兼衡其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 、犯罪所得,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聯 繫共犯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犯罪後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未返還告 訴人分毫,前已認定,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固均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