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3號
SLDM,111,金簡,13,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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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嘉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046、1047、104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9974、32185、3504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7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
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柏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被害人受騙之詐騙時間、詐騙方 法、匯款時地、金額、匯入帳戶及援用之證據,統合後匯整 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柏嘉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 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 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 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 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等8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 上載之日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惟經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公共危險、毒 品或竊盜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 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前科素行、自述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害人等匯 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 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大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吳畇鋐 110年3月19日12時許 吳畇鋐透過網路,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表示可以約出門,並提供LINE帳號與之聯繫,經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將吳畇鋐加入LINE群組,佯稱邀請投資,需提出更多的錢來投資等詞,致吳畇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吳畇鋐無法提領獲利款項,經詢網站管理員,對方表示其忘記密碼,若要拿回密碼,需再支付押金,始悉受騙。 110年3月21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柏嘉)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畇鋐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4號卷【下稱13064卷】第50至51頁) ⒉吳畇鋐與『Kimberly』、『XM服務客服』及『qaz0220已申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13064卷第57至6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共2張(13064卷第56頁) ⒋施柏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74號卷【下稱29974卷】第91至94頁)  22,000元 2 孫榮岐 110年3月20日16時許 孫榮岐透過網路,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比特幣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帶領投資操作等詞,致孫榮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孫榮岐無法提領獲利款項,經詢公司名稱後,對方自稱藍新科技公司,遂致電該公司,始悉受騙。 110年3月20日20時44分、21時21分、2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柏嘉)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榮岐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7號卷【下稱11777卷】第36至39頁) ⒉『專員-甄甄』、『eth4財務客服』、『許舒涵』、『Daniel Kuo(小郭)』之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11777卷第40至51頁) ⒊施柏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9974卷第91至94頁)   30,000元 31,000元 3 胡方瑜 110年3月上旬 胡方瑜透過網路,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其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帶領投資操作等詞,致胡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胡方瑜欲詢問相關事情,已遭對方封鎖,始悉受騙。 110年3月20日1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柏嘉)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方瑜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76號卷【下稱14176卷】第53至57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4176卷第61至63頁) ⒊匯款紀錄截圖(14176卷第65頁) ⒋施柏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9974卷第91至94頁)   4 連珮如 110年3月12日某時許 連珮如透過網路,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群富資訊網頁刊登比特幣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帶領投資操作等詞,致連珮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多次稱欲提領款項,需再次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於同年月日14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柏嘉)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珮如於警詢之陳述(29974卷第35至39頁) ⒉連珮如與『陳俊宇Corin』、『許舒涵』、『eth4財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29974卷第59至6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29974卷第73至75頁) ⒋施柏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9974卷第91至94頁)   23,000元 5 莊雯茵 110年3月10日19時許 莊雯茵透過網路,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其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至博奕投資網站,帶領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等詞,致莊雯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莊雯茵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 110年3月21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柏嘉)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雯茵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85號警卷【下稱32185警卷】第3至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9張(32185警卷第7至1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共1張(32185警卷第55頁) ⒋施柏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9974卷第91至94頁)   6 吳品澄 110年2月27日某時許 吳品澄透過網路,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帶領虛擬貨幣投資操作,若有獲利,可以約出來等詞,致吳品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吳品澄無法與對方聯繫,始悉受騙。 110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柏嘉)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品澄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0號卷【下稱35040卷】第7至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張(35040卷第33頁) ⒊對話紀錄、網頁及『Debby』、『清』、『方韋証』、『2552ppop已申請』群組之LINE首頁截圖共12張(35040卷第37至39頁) ⒋施柏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9974卷第91至94頁)   7 黃詩程 110年3月18日某時許 黃詩程透過網路交友網站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媛媛」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uppy」與其聯繫,對方佯稱配合工作室代言,工作室帶領操作獲利,其也會收到代言費,若有收到代言費,可以約出來等詞,致黃詩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吳品澄欲提領款項,經與客服聯繫,對方表示需付押金,才能取回提款密碼,始悉受騙。 110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柏嘉)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詩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下稱7673卷】第17至19、197至199頁) ⒉黃詩程與『Puppy』、『XM服務客服』、『方韋証』及『hank0418已申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11張(7673卷第43至81頁) ⒊網頁截圖共3張(7673卷第8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7673卷第85至87頁) ⒌施柏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9974卷第91至94頁)   8 陳天勤 110年3月9日某時許 陳天勤透過網路,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帶領投資操作等詞,致陳天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3月20日17時37分、17時38分、同年月21日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柏嘉)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勤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下稱2467卷】第11至1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共3張(2467卷第73至75頁) ⒊陳天勤與『皇家客服中心』、『麥克』、『戚戚7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2467卷第79至97頁) ⒋網頁截圖共7張(2467卷第98至104頁) ⒌施柏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9974卷第91至94頁)   100,000元 100,000元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第1047號
第1048號
  被   告 施柏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 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施柏 嘉竟不知悔改,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無特殊限制, 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 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 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3月20日以前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佯稱投資獲利良好,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二、案經吳畇鈜、孫榮岐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所申設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畇鈜、孫榮岐及被害人胡方瑜於警詢之指訴。 渠等因受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0年3月3日申設,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畇鈜、孫榮岐、被害人胡方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匯款擷圖。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誘惑,誤信能投資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1 吳畇鈜 /提告 110年3月21日17時35分 110年3月21日17時35分 透過交友軟體INSTAGRAM(ID:cc.oni_368),表示先繳款可以約會,並邀請於加密貨幣衍生交易所網站參與投資,致吳畇鈜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 2萬2000元 2 孫榮岐 /提告 110年3月20日20時44分 110年3月20日21時21分 110年3月20日21時54分 透過交友軟體FACEBOOK刊登比特幣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甄甄」、「Daniel Kuo(小郭)」之名表示可註冊ETH4ASIA平台進行投資,使孫榮岐陷於錯誤匯款。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1000元 3 胡方瑜 /不提告 110年3月20日18時43分 透過通訊軟體IG開燈投資廣告,並以LINE匿稱「Ida Chen」、 「Nina-總導」、「李潁娟」介紹鴻昌國際投資平台,資金與獲利比值,以及操作方式,使胡方瑜陷於錯誤匯款。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施柏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嘉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 月20日以前某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社 群網站FACEBOOK刊登賺錢廣告,提供LINE暱稱Sam、戚戚77



麥可之名加為好友,向陳天勤佯稱可至皇家貨幣中心虛擬 貨幣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致陳天勤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 20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及翌(38)日0時5分許先 後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陳天勤於警詢之供述。
(二)上揭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 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緝字1046、1047、1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77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 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柔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74號
被 告 施柏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施柏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之前數日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其所稱綽號「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犯罪組織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向連珮如謊稱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連珮如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1日14時12分及14時24分,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23,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案經連珮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施柏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連珮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行動電話內對話 內容相片、華南商業銀行跨行交易通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首揭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告別詞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用於詐取被害人吳○○等3人之財物,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 0月21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46、1047、1048號提起公訴, 有上開案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85號
被 告 施柏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施柏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之前數日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其所稱綽號「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犯罪組織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向莊雯茵謊稱可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雯茵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7時28分,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案經莊雯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施柏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莊雯茵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行動電話內對話 內容、轉帳交易通知;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首揭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用於詐取被害人吳○○等3人之財物,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 月21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46、1047、1048號提起公訴, 有上開案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40號
被 告 施柏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施柏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之前數日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其所稱綽號「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犯罪組織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向吳



品澄謊稱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品澄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5時55分,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案經吳品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施柏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吳品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行動電話內對話 內容、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首揭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用於詐取被害人吳○○等3人之財物,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 月21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46、1047、1048號提起公訴, 有上開案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件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施柏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柏嘉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 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阿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8日,假藉 「媛媛」名義經由交友網站與黃詩程互加為好友,以通訊軟 體LINE向黃詩程佯稱:要渠填寫線上問卷,從問卷裡的錢包 儲值處輸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保證金,她有配合工 作室代言,工作室會用渠儲值的錢去賺取獲利,她也會收 到代言費,才能約見面云云,致黃詩程陷於錯誤,於110年3 月21日17時2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內。嗣黃詩程於匯款後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詩程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前揭告訴人黃詩程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帳戶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 存摺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 莊分行110年6月17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100001793號函在卷可 證,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涉嫌幫助詐 欺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 第1046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金訴字第777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與上開案



件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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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