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仲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仲生曾向友人借得本寄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超群 車業之機車騎乘,於借騎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遂於民國110 年8月19日14時20分許,前往超群車業與車行負責人王如明 討論相關賠償責任歸屬,然洪仲生因與王如明意見不一而欲 離去,於離去過程中,因現場車友林建德見洪仲生自車內拿 取不明物品疑似欲以之為攻擊工具,乃上前阻止,洪仲生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攻擊林建德之下巴,致林建德受有左 側下巴挫傷、左側臉頰潰瘍之傷勢,洪仲生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以足 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他媽的」、「神經病」、「幹你娘機掰 」、「我操你他媽」、「幹你娘」言詞侮辱林建德、王如明 ,足生損害林建德、王如明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如明、林建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仲生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因討論機車事宜前往告 訴人王如明所經營之車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傷害等犯行,辯稱:沒有攻擊告訴人林建德,也沒有以「 他媽的」、「神經病」、「幹你娘機掰」、「我操你他媽」 、「幹你娘」言詞侮辱告訴人林建德、王如明,錄音中「他 媽的」、「神經病」、「幹你娘機掰」、「我操你他媽」、 「幹你娘」非其聲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王如明經營之車行欲討論機車 事宜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王如明、林建德及 證人吳振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7頁) ,上情堪可認定。
㈡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林建德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店內越講越大聲,並徒 手推我一下,我準備打電話要報警,被告回到他所駕駛的自 小客車後座找了1黑色物品,再走到副駕駛座,疑似要攻擊 人,我過去該車副駕駛座想阻止被告,就在車內遭被告用右 手毆打我左下巴,我左下巴紅腫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 與告訴人王如明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繞回副駕駛座那邊, 告訴人林建德跟在後面,因為怕被告去拿黑色長條物,被告 徒手揮拳打到告訴人林建德左臉頰,當時證人吳振弘在旁邊 錄影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及證人吳振弘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走向他的汽車副駕駛座內,好像要拿東西,告訴 人林建德跟著半身進入被告車內看他要做什麼,突然遭被告 揮拳傷害,告訴人林建德將被告拉出車外,理論為何被告要 毆打他,有看到被告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林建德等語(見偵
卷第28頁、第2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打告 訴人林建德,被告要準備進入副駕駛座,告訴人林建德身體 一半在副駕駛座內,我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林建德左側 下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 振弘所拍攝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錄影檔案時間2秒 時,告訴人林建德在副駕駛座旁詢問在旁之人「他剛剛打我 ,你們有沒有看到?」等語,持手機錄影之證人吳振弘立即 回答「嗯」,錄影檔案時間17秒時,被告持自車內取出黑色 長條不明物品先擊打告訴人林建德左手,再大力拍向告訴人 林建德右手臂,於錄影檔案時間20秒時,被告以左手推擠告 訴人林建德左側臉部,並再次作勢攻擊告訴人林建德臉部, 告訴人林建德即多次向被告稱「你打我」等語一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件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告 訴人林建德在車內先遭被告毆擊其臉部左側下巴,旋即向在 場之證人吳振弘詢問是否看見上情,證人吳振弘回應「嗯」 ,表示其確目睹此情,其後被告一再以手上物品或徒手攻擊 告訴人林建德之手臂、臉部左側,告訴人林建德亦一再向被 告表示「你打我」,堪認被告毆擊告訴人林建德左下巴明甚 。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告訴人林建德云云,要難採信。 ⒉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見偵卷第35頁), 可知告訴人林建德於案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之同日19時13分 許,即至臺北醫院驗傷,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緊密、無 明顯耽擱,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有左側下巴挫傷、左 側頰側潰瘍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林建德、證人吳振弘所稱遭 被告毆擊之位置為左下巴,顯然相當,足認告訴人林建德所 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妨害名譽部分:
告訴人王如明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在店門口罵我「媽的」、 「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影片 中罵髒話的聲音是被告說的,被告要離開時推了告訴人林建 德一下,告訴人林建德不高興問被告幹嘛推他,接著就有口 角,被告開始罵髒話…告訴人林建德搶下丟回車內,被告繼 續罵我們,才會有錄音檔「幹你娘機掰」這段,被告是對我 及告訴人林建德罵髒話,因為當時是我及告訴人林建德在跟 被告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及告訴人林建德於 警詢中指稱:在車內遭被告用右手毆打我左下巴,我將被告 拉出,被告罵我「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影片中罵髒話的聲音是被告說的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55頁),並經證人吳振弘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王如明 、林建德和我一起到店外查看被告舉動,因被告情緒仍然控
制不下,被告辱罵告訴人王如明、林建德三字經「幹你娘」 、「媽的」等侮辱字眼,三方大聲起爭執,我因此持手機開 始錄影,我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幹你娘」、「媽的」等字 眼,聽起來是在罵告訴人王如明、林建德等語(見偵卷第28 頁、第2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影片中罵髒話的聲音是被 告說的,我錄影的時候,被告、告訴人王如明、林建德越吵 越大聲,被告一直說「媽的」、「幹你娘」之類的髒話,被 告是罵告訴人王如明、林建德等語屬實(見偵卷第55頁、第 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及錄音檔案,結果為: 錄影檔案時間4秒、17秒、20秒、31秒、35秒、58秒、1分21 秒時,被告罵「他媽的,這神經病」、「幹你娘」、「我操 你他媽」、「幹你娘咧」、「媽的」等語一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而此部 分與附件一所示錄音檔案時間1分54秒、2分12秒、2分22秒 、2分26秒、3分12秒、2分49秒時之內容相符,且上開錄音 檔案內男子謾罵聲與錄影檔案之被告聲音相同;另錄音檔案 時間23秒、1分9秒、1分28秒時,有男子聲「他媽的」、「 神經病、你他媽的」、「幹你娘咧」與其後1分54秒、2分12 秒、2分22秒、2分26秒、3分12秒、2分49秒之被告聲音相同 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他媽的」、「神經病 」、「幹你娘機掰」、「我操你他媽」、「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王如明、林建德明甚。被告雖辯稱:上開辱罵言詞 非其聲音云云,然上開言詞為被告所為,業據告訴人王如明 、林建德、證人吳振弘於偵查中均結證明確如上,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如上,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他媽的」、「神經病 」、「幹你娘機掰」、「我操你他媽」、「幹你娘」等語,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個公然侮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如明、林建德 名譽受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王如明、林建德 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然以強暴之手段攻擊告 訴人林建德,復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王如明、林建德,其 所為猶屬不該,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詞試 圖狡辯,迄未與告訴人王如明、林建德達成和解,未能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無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告 訴人王如明、林建德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