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號
SLDM,111,訴,15,202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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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111年度聲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孟翰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翰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蔡孟翰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十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孟翰(下稱被告)雖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已非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 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均屬一致,且於偵查時對於同案被告詹順助邱立文之參與 情節亦已具結作證,並自白犯罪,顯見被告之陳述確屬真實 ,而無使本案事實陰晦不明之危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順 助、邱立文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聲請 調查證據,顯見被告應無勾串之可能。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 原因,但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應 認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必要,可以要求被告每日向住居所轄區 派出所報到或出具之一定之保證金,代替羈押之處分以利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0條第1項、 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 亦各有明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 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 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辯稱 僅成立幫助犯,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順助邱立文之證述與相關資 料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就本案 製造毒品犯行之過程及其有無參與其中等節,與共同被告 詹順助邱立文陳述之內容不一;復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本 案製毒乙情,前後供述亦未盡相符,參酌本案被告所涉者 為重罪,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以隱蔽手段勾串共犯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 限制之程度,為求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共同 被告詹順助邱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詹順助蔡孟翰;受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109之鐵皮屋及附屬建物)、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筆記本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 33張、證物清單擷圖照片2張、被告詹順助手機擷圖照片4 張、現場蒐證擷圖照片42張、被告蔡孟翰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蔡孟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806號及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 110800883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同條 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 等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 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揭案件, 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再者,參酌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於本案擔任之角色、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 ,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8樓之居所。
  3.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1年4月5日,但因該日為國定 假日,故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 告應於111年4月1日《星期五》15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 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4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又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已調查證據完 畢,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應予解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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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