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111年度聲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順助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順助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一O樓。詹順助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十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順助(下稱被告)雖於案初 始偵查階段,就犯罪事實之敘述略有出入,然於後續偵查過 程,對照被告後續改口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就主要犯罪事 實過程均大致相同,堪認被告確已據實陳述。於案經起訴後 ,被告亦始終坦承不諱,且對其所知之犯罪參與過程交代詳 盡;至「小如」之真實身分固待查證,但被告既已坦承犯行 ,當無與「小如」或其餘共犯為無益之串證行為必要,況本 案業經調查證據完備,各項事證皆已蒐證完畢之情況下,當 無以此為由對被告施以對自由權利限制最嚴重之羈押強制處 分必要。再者,縱被告所涉為重罪,然就重罪羈押之發動, 仍需斟酌個案狀況而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始得為之,惟被告應無逃亡或滅證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 ,故以重罪及被告受有重刑之宣告而准予羈押已不符合限縮 條件而無合理之依據。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 但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供出其上游為「小如」,顯 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且現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應 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被告每日向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 或出具較重之保證金,代替羈押處分以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0條第1項、 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 亦各有明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 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 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孟翰、邱立文之證述與相關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同條 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 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係由何人主導 、分工等情節,其所述與共同被告蔡孟翰、邱立文所述尚 有出入,況且被告前經警查獲時,刻意隱瞞共同被告邱立 文亦涉有本案犯行之事實,直至共同被告邱立文至海巡署 製作筆錄坦承參與本案犯行後之延押庭,方改口稱共同被 告邱立文亦涉有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及迴護共犯 之高度誘因,且迄今被告均未能指出「小如」之年籍資料 與聯絡方式,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以隱蔽手段勾串 共犯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 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為求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羈押在
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有 共同被告蔡孟翰、邱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內容,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蔡孟翰;受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109之鐵皮屋及附屬建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筆記本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 片33張、證物清單擷圖照片2張、被告手機擷圖照片4張、 現場蒐證擷圖照片4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80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超過5公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 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揭案件, 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佳;再者,參酌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於本案係擔任主要製毒者之角 色、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 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 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 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於其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樓之居所。 3.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1年4月5日,但因該日為國定 假日,故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 告應於111年4月1日《星期五》15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 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4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又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已調查證據完 畢,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應予解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