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信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信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信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是檢察 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暨參考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余信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09年11月28日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89號 桃園地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 110年8月30日 同左 110年11月24日 是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67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10月6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士林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 110年11月30日 同左 111 年1月10日 否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