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凱樂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且應於每周一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現無能力提 出交保金,但其因產後陰道廔管之問題,長期受糞便失禁之 痛苦,陰道及尿道亦反覆受到感染,致其痛苦不已,且陰道 廔管之病症若不透過手術治療無法痊癒,希望法院可以考量 其身體之狀況,雖然其有犯罪,但仍係一名生病之病人,且 現雖無錢可供交保,但確有接受手術治療之需要,若能讓被 告出去接受手術治療,其保證未來一定會定期報到及開庭, 故懇請法院准予停止羈押,無保釋放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 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 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否認殺人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 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之重罪,當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曾有通緝之紀錄,復考量被告有輕生的想法及實際作 為,確有規避日後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認有逃亡之虞,經 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足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9日起羈押, 嗣經延長羈押4次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業 於111年3月24日宣判,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然前開判決 尚得上訴,衡情被告遭判處之宣告刑非輕,為規避將來上 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 高,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惟本院考量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情節、身體健 康狀況與其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內所接受之治療情況及上開 刑期之長度等一切情狀,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益需求,認被告羈押原因 雖仍存在,然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 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命其定期至限制住居處所之轄 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 保全被告在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 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以,本院 綜合上情,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於被告前所提供具保後會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1地址,且應於每周一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1次。此外
,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