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之女 王小妮
被 告 楊松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松裕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告訴人廖珮秀為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0號案件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1 項前 段、第4 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主張 告訴人有不得已之事由,為維護其權益,聲請訴訟參與,然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 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