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振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遭警 方執行搜索時,遭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現金,然該扣押現金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而非屬與本 案相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經扣押後影響聲請人生活 甚鉅,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者而言。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遭受雙重剝奪。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 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 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警於109年12月7日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聲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30萬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72、19945號、110年度偵字第948 、2702、300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及 以110年度偵字第3649、4178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 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臺北市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二)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 引用前開30萬元部分作為證明聲請人犯行之證據,而起訴 書於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 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並未提出如何認定 該30萬元全為聲請人個人犯罪所得之證據或說明。就此本 院於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依聲請人相關供詞及卷內證 據資料內容,徵詢檢察官:本案聲請人犯罪所得,應以其 收取兌換新臺幣金額之千分之三估算認定等旨後,檢察官 亦僅當庭表示:請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至27頁 ),並未為相異之主張或舉證。另聲請人先前已與本案被 害人莊涵如、顏清錦、賴佳哲、王麗欣、陳玉祥、黃琳鈺 、許莉凰、張維倫、張益維、邱瑩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 償合計8萬4200元,亦有聲請人所陳報之匯款明細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9至59頁)。是無論應依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被害人遭騙匯款之金額合計129萬6000 元計算千分之三(即3888元),或以卷附共同被告簡士軒 詐欺案上繳詐騙款項紀錄一覽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偵2702號卷第275至276頁)所載聲請人至信毅車行 各筆取款後兌換轉匯,並加計109年11月5日不知情張瑞謙
至臺北市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向簡士軒收取金額合計1238 萬8500元計算千分之三(即3萬7166元),聲請人現賠付 予被害人之款項金額顯均已超過其個人前開犯罪所得,如 前述即不得再對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已無保全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既已非屬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則聲請人聲 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且可發還之物 備註 一 新臺幣參拾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88號編號11之物(本院未收管入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