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0號
SLDM,111,聲,150,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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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111年度聲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蔡瑋軒律師
被 告 邱立文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
1年度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立文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邱立文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十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立文(下稱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且 與同案被告詹順助蔡孟翰所述也相符,應無串供之可能性 ;另被告是自首到案,故其雖涉犯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但應無逃亡之意圖,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0條第1項、 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 亦各有明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 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 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張志全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 詹順助蔡孟翰之證述與相關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同條 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 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係由何人主導 、分工等情節,其所述與共同被告詹順助蔡孟翰所述尚 有出入,參諸共犯間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 、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以隱 蔽手段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 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為求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 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羈 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有 共同被告詹順助蔡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內容,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詹順助蔡孟翰;受執行處所: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9之鐵皮屋及附屬建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筆記本照片4張、扣案物品 照片33張、證物清單擷圖照片2張、被告詹順助手機擷圖 照片4張、現場蒐證擷圖照片4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806號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  2.又聲請人以上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



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 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佳;再者, 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 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 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 告之效果與目的,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尚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  3.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1年4月5日,但因該日為國定 假日,故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 告應於111年4月1日《星期五》15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 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4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又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已調查證據完 畢,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應予解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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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