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吿 余東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110年
度審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7348、7877、8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分別在新北 市汐止區一帶,以撿拾路邊石塊砸破毀損蘇展漢等人所有之 車輛窗戶,入內行竊之方式,竊取蘇展漢等人置放在車輛內 之財物得逞(詳細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等事實及竊得之 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蘇展漢、蘇志仁、杜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與高俊峰、楊立民、黃建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第三人之陳述,檢察官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余東杰(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對原審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 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業已知悉前 開供述證據俱屬傳聞證據,復未到庭爭執,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第128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東杰於附表編號1、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於附表編號2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8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6、7、8所為,均係先擊 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單就行為外觀而論,毀損 後始行竊盜,固難認行為重疊而具局部同一性,惟被告係 基於行竊車內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 窗玻璃繼而行竊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 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就被告各該 次犯行,應均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論處。(二)被告前揭所犯7次竊盜既遂罪及1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 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0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計3罪)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計7罪)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814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 期起算日期105年7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1月16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10年1月1 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5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 09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2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 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再被告於附表編號8部分所犯既屬未遂犯,乃就其此部分
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 處刑確定並已執行,卻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擅 自破壞他人車窗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 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但未 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6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且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毀損車窗竊盜車內財物之 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本件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認定扣案之手套1雙,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所得之物欄(除編號3所示之白色充電 線1條,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杜冠宇外)所示物品,核屬本案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之物欄所示之白色 充電線1條,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杜冠宇,業據杜冠宇於警詢 陳明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對於論罪科刑及 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上訴意旨固稱:被告犯罪係因母親得到肺腺癌末期,做標靶 化療費用可觀,致被告有財務上壓力方為本次竊盜犯行,經
此次教訓被告不會再犯,希望能判輕一點,因為被告如進去 關母親就沒有人照顧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指其母病重須其照顧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並無卷存事證可佐,已難盡信,且原審已 衡酌上訴意旨所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在法定刑度之 內,量刑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之物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主文 1 蘇展漢 110年3月12日22時許被告於新北市汐止區鮕鮘坑街一帶隨意撿拾路邊石塊,毀損蘇展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 ①DVD 1袋 ②佛經1袋 ①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8頁) ②蘇展漢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25至229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偵一卷第117頁至12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VD壹袋、佛經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志仁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0年3月16日23時4分許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星光橋停車場隨意撿拾路邊石塊,毀損蘇志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 ①蘋果原廠充電器1個 ②小米行動電源1個 ③小米充電器1個 ④充電線1條 ⑤現金65元 ①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 ②蘇志仁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61至6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原廠充電器壹個、小米行動電源壹個、小米充電器壹個、充電線壹條及現金新臺幣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杜冠宇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0年3月16日23時4分許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星光橋停車場隨意撿拾路邊石塊,毀損杜冠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 ①白色充電線1條(經杜冠宇領回) ②車充座1個 ①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 ②杜冠宇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61至6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充座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能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0年3月18日1時許被告於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康寧街方向高速公路橋下隨意撿拾路邊石塊,毀損林能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 口罩 ①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 ②林能吉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03頁至11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建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0年3月18日1時58分許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停車場隨意撿拾路邊石塊,毀損彭建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 ①車輛晴雨窗4片 ②零錢100元 ①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 ②彭建國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75頁至9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輛晴雨窗肆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高俊峰 110年3月22日23時許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弄89號前隨意撿拾路邊石塊,毀損高俊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 名片夾1個 ①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10頁) ②高俊峰之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偵三卷第13頁至14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片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立民 110年3月24日23時許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隨意撿拾路邊石塊,毀損楊立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 藍芽MP3播放器1個 ①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20頁) ②楊立民之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偵二卷第31頁至54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MP3播放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建良 110年3月24日23時許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隨意撿拾路邊石塊,毀損黃建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但未竊得財物。 無 ①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17至20頁) ②黃建良之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25至30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偵二卷第31頁至54頁)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余東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