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任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甲○○有重度身心障礙, 因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 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分別侵害A1 女、A2女2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再加上其 僅有國中畢業、幫助父親搬貨無薪水,尚乏社會經驗與因應 問題之解決能力均有所不足,有可能受限於其認知功能,而 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上之選擇,顯著較一般正常人為差,並可 能因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而影響其自我衝動控制,顯有可能因 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5年1月29日,且註明乘坐國內 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公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與文教設施應 有眷屬陪伴,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 參(偵卷第115頁)。又被告之母於本院陳述被告國中二年 級開始發病,已經很久了,其家族有遺傳,其母親、妹妹的 小孩都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有提及是有人叫他這麼做(本院 易字卷第45至46頁);另參酌本件案發時之情狀,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已因其重度智能障礙而導致當時之控制能力已有顯 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白天下午時間於市區道路旁,趁告訴人不注意 之際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缺乏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 重;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創傷等犯罪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案發時之精神與身體狀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家幫助父親搬貨, 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被告 因重度身心障礙,現在家幫助父親搬貨,無其他工作或薪水 ,與父母同住,被告自身顯然無繳納罰金之經濟能力,如其 家人代被告繳納罰金,則本案所處罰之對象即為被告家人而 非被告,如此結果亦無法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而如被告最 終未能繳納罰金須入監執行,拘役45日之短期自由刑是否得 以教化矯正中重度智能障礙之被告而達避免再犯之效 果, 實值懷疑。而參以檢察官建議將被告送適當處所治療,而被 告及母親並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顯然 對於被告施予身心治療,係矯正被告偏差行為與扭曲認知之 較有效方法;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三、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曾 於109年間亦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頁),再參以本案行為情狀 ,及上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書,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 治安再次造成影響,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5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陳子偉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性騷擾,竟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乘代號AW000-A110352號成年女子(下 稱A1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等停其他車輛經過而不及 抗拒時,以徒手連續抓A1女胸部3下。
(二)意圖性騷擾,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乘代號AW000-A110359(下稱A2女)步行經過而不及抗拒 時,自A2女後方以徒手跨越其肩部抓其胸部1下。嗣經A1女 、A2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1女、A2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1女、A2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 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嫌。然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 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 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 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 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 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 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 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 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依告訴人A1女、A2女指 述內容,被告均未使用強制力,均係乘其等不及防備所為,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惟此部分 係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