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號
SLDM,111,簡,42,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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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峯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陳永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3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易字第1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國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國峯陳永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陳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民國110年1月12日2時51分、3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大同路1段317號等處,由被告彭國峯以所 攜帶之燈管測試器(未據扣案)自具有自動付款機性質之兌 幣機投幣口插入,打開燈管測試器開關後,干擾兌幣機,使 兌幣機因電子訊號判讀錯誤而自動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退出,被告陳永賢則手持塑膠袋在退幣口接取10元硬幣, 分別以此不正方式詐取張維婷許竣銘所有之19790元、655 0元,共26340元之財物(告訴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詐取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等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離去,並朋分花用殆盡。嗣許竣銘張維婷發現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峯於警詢、被告陳永賢於偵查,暨 其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維婷許竣銘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 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 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查擺設在遊戲機 場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 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後,由該兌幣 機提供等值數量之硬幣,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 設備。
(二)核被告彭國峯陳永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 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核與前揭說明有違,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 一,本院復當庭對被告2人告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名,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彭國峯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106年間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罪 刑,接續執行,106年7月25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108 年5月16日假釋出監,108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永賢前於104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4年聲字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刑期起算日 104年7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4月14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核屬累犯,然參酌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 2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而為 本案犯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其等所簽 立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所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暨 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2人上揭犯行所取得之26340元,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2人得手後係2人平分上開利 得,業據被告2人均坦認在卷,爰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6340÷2=13170),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用以犯本 案之罪之燈管測試器1個,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詐取財物 1 張維婷 110年1月12日凌晨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元硬幣19790元 2 許竣銘 110年1月12日凌晨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元硬幣6550元(起訴書誤載為約7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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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