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號
SLDM,111,簡,41,202203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27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 ,以暱稱『張雅』在高偉豪個人公開臉書網頁…」應更正及補 充記載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0月29日某時許,接續 以暱稱『張雅』在其個人公開臉書網頁…」等語;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尚謙於本院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 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於109年10月26日、29日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文字,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 本案,與其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 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所犯之罪間有 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 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漠視告訴人之名譽,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名譽之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事(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095號卷第59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9號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