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號
SLDM,111,簡,39,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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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炘志(原名:蔡皓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炘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炘志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蔡炘志於本 院民國111年2月9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於109年10月30日縮 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幫助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 行完畢刑期係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 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 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徐揮凱被騙損失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 本院111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被告蔡炘志如前述既已償還告訴人徐揮凱遭騙之3000元在 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正犯另給予被 告相關報酬之情,是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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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