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號
SLDM,111,簡,37,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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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冠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冠德於 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 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化解爭端 ,竟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足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 前亦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 28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可參,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 新臺幣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94號
  被   告 呂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德曾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 行完畢;其於110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因細故與同事黃朝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敲擊黃朝國之頭部一下,致黃朝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黃朝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冠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2 告訴人黃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徒手用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之經過情形。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所受之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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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