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豪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陳萬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683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萬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志豪、陳萬霖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志豪(綽號「楊玖」)、陳萬霖因與林盟洋有金錢糾紛, 二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在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南路2段91巷口,得悉林盟洋、蕭晴、林靖閔與王柏元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停車聊 天,為圖林盟洋同意解決債務問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形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未扣 案),先出言喝令林盟洋等人下車,並命林盟洋等人與隨後 到場之林柏豪、簡傳益交出身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暫時 保管,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指示林盟洋單
獨進入本案汽車後座中間,由楊志豪、陳萬霖分坐兩側看管 ,並指示王柏元代為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前往臺北市北 投山區隨意繞行,開始剝奪林盟洋之行動自由。嗣經蕭晴等 人前往報警處理,楊志豪、陳萬霖於行車期間發覺有異,遂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指示王柏元將如附表所示之手 機丟置路旁,再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關渡宮前下車離去,林盟洋始重獲自由。而警方即於 當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尋獲王柏元及林 盟洋,並帶同王柏元前往珠海路103號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志豪、陳萬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盟洋、簡傳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蕭晴、林靖閔、林柏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
(五)證人陳彥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六)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本 案汽車行車路線紀錄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過程中,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該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查被告楊志豪、陳萬霖係為 迫使告訴人林盟洋同意處理債務關係,遂以強命告訴人林 盟洋單獨上車繞行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被告二 人要求告訴人林盟洋下車或交出手機等作為,既屬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之部分行為,則渠等對告訴人林盟洋所 為,應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另就告訴人簡傳益 、被害人蕭晴、林靖閔、王柏元、林柏豪部分成立刑法強 制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 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二人所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二罪,乃自始本於同一計畫目的接續而 為,各罪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 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數法益較為適 當,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
(二)查被告楊志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 年8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陳萬霖前因賭 博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徵,是 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志豪前開執 行完畢刑期係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 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 其所為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陳萬霖構成累犯之 前案則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 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陳萬霖有何特別惡性 ,故爰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
(三)至被告楊志豪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楊志豪所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告訴人林盟洋突被被告二人自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91巷口帶離後,業經剝奪行動自由 相當時間,雖其間告訴人林盟洋未另遭施暴傷害、強取財 物等侵害身體、財產法益行為,惟被告楊志豪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林盟洋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難認其所為惡性與危
害甚微,況被告楊志豪所違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期均為得 科處罰金刑之輕刑,自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楊志豪、陳萬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程度、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關係,暨被告 二人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簡傳益成立民事和 解履行完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另被告楊志豪前經診斷罹有憂鬱、妄想型思覺 失調等病症,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 歷資料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楊志豪、陳萬霖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形似槍枝之 不明物品並未扣案,就此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一致陳明 不知前開物品現在何處之情,而遍查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 該物仍現實存在,亦難認該物係屬本院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 ;另警方於110年12月4日所查扣被告楊志豪所有之手機1支 ,核與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亦無直接關聯性,故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 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顏色) 搭配門號 所有人 1 IPHONE 12PRO MAX(藍色)1支 0000000000 林靖閔 2 IPHONE 6S(銀色)1支 無 林靖閔 3 IPHONE 12(藍色)1支 0000000000 簡傳益 4 IPHONE 12PRO MAX(白色)1支 0000000000 蕭晴 5 IPHONE 11PRO MAX(灰色)1支 0000000000 林柏豪 6 IPHONE XS MAX(玫瑰金色)1支 0000000000 王柏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