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4號
SLDM,111,易,94,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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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第159號、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2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旁停車格,見李照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 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 乘逃逸。嗣李照子於翌日(3日)10時3分許,發現上開機車 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9月2日2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社 福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該宮內之線香、籤條等物探 入香油錢桶中,欲竊取該桶內之現金,惟因故未能取得而不 遂。嗣民眾陳志印於翌日(3日)16時許,在社福宮發現該 宮廟牆上原張貼前竊取香油錢竊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之告示 遭人撕毀,因而心生懷疑,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三)於110年10月14日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9巷8弄 口,見呂世明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業已發還)。嗣 呂世明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因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照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598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9頁至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20599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1頁至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2088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7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8 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照子 、證人即被害人呂世明、證人陳志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偵卷 三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腳踏車指 認照片2張、110年10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9月 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110年9月2日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等存卷可稽(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4 7頁至第55頁、第59頁、偵卷三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 第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三次所為,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餘殘刑 3月與因竊盜案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6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頁至第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又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業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三)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自首,然此部分是被害 人呂世明報案後,警方循線調閱公家監視器發現涉嫌竊取該 腳踏車嫌疑人與被告特徵相符,而通知被告說明,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陳報單1紙附卷可查(偵卷三第53 頁),足認於被告警詢自白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 疑被告涉犯本案;況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士林地 檢署110年12月29日士檢卓偵忠緝字第2629號併案通緝書、 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6 頁、偵緝卷一第87頁),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無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業如 前述,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復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又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為人力派遣,日 薪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因輕度憂鬱症及語言障礙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24頁),並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偵卷三第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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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