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號
SLDM,111,易,5,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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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念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念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念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以水膠灌注沙威妮所使用(起 訴書誤載為「所有」,應予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油箱蓋,經沙威妮提起毀損之 刑事告訴而心有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 年3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前,將螺絲釘、圖釘、塑膠管等異物灌滿停放該處路 旁之本案機車之機油管,並以三秒膠黏住機油尺,致本案機 車之機油尺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沙威妮。嗣沙威妮騎乘 本案機車時,發現該車漏油而送修,始悉該車機油管遭人灌 滿異物及三秒膠,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沙威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葛念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間曾毀損告訴人沙威妮使用之本案



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為其所為,辯稱其非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毀損本案機車之人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將本案 機車停放在被告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建物門口旁,逕持水膠封住本案機車之油箱蓋,經告訴人於 109年11月6日提出毀損告訴(下稱毀損前案),被告於110 年3月4日因毀損前案與告訴人、本案機車登記所有人達成調 解,約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750元,被告於調解成 立當場給付2,000元,餘款2,750元於110年4月10日付訖;另 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下午4、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時 ,發現該車漏油而送修,經車行技師檢查發現本案機車之機 油管遭灌滿螺絲釘、圖釘、塑膠管等異物,且該車機油尺亦 遭三秒膠黏住,致本案機車之機油尺斷裂損壞等情,業經被 告於毀損前案及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6號 卷(下稱偵16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7頁、110年 度偵字第8388號卷(下稱偵8388卷)第16頁、第105頁,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復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毀損前案警詢及本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16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8388卷第21頁至第23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93頁至第95頁,易字卷第177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並有臺北市○○區○○○○○000○○○○○00號 調解書、本案機車110年3月27日維修記錄單及照片在卷可憑 (見士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57號卷第5頁、偵8388卷第71頁 至第73頁),堪以認定。
二、警方於110年3月26日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依告訴人所述本案 機車停放位置及時間,調閱告訴人發現機車漏油前停放位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名男子(下稱乙男)於110年3月2 2日晚間8時10分至36分許,手持剪刀等物品靠近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路旁之本案機車,並在本案 機車旁蹲下停留相當時間等情,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 附件二在卷可稽(見偵8388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46頁,易 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15頁至第134頁);因本案機車機 油管遭人灌滿異物及機油尺遭三秒膠黏住,非屬車身外觀明 顯可見之破壞痕跡,因此造成機車零件故障之時間視行駛距 離而定,且將異物塞滿機油管並以三秒膠黏住機油尺所需作 業時間約半小時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即維修車行負責人 游瑞芬、技師黃智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388卷第28頁



、第67頁、第69頁),足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乙 男於110年3月22日晚間,持工具在本案機車旁蹲下停留之位 置、時間,與機油管之位置、前述行為所需作業時間、告訴 人於同年月26日在行駛間發現本案機車漏油之時間等節均屬 相符,堪認本案機車之機油管遭塞滿異物及以三秒膠黏住機 油尺,應係乙男於上述時、地所為。
三、警方依據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名男子(下 稱甲男)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8分許,自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內建物走出後,右轉靠近該建物大門右側路邊 停放之機車,並搬移該處停放之機車後,自000巷00弄走至0 00巷00弄,嗣甲男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手持不明物品, 沿原方向走回000巷00弄,再次靠近停放在前述建物大門右 側路邊停放之機車後,右手握著1只長型物品走入先前步出 之建物等情,此有○○路0段000巷、000巷00弄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就000巷00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 附件一在卷供佐(見偵8388卷第49頁至第56頁,易字卷第66 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上開000巷00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甲男靠近建物大 門右側路邊停放機車之位置,為其於毀損前案中停放本案機 車處即被告住處附近等語(見易字卷第178頁),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告訴人於毀損前案中,將本案機車 停放在其所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前,其始 心生不滿而為前案毀損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 ),足認甲男靠近建物大門右側路邊停放機車之位置即為被 告居住之上址建物前。又被告於毀損前案偵查中,提出上址 住處現場照片,並標示其平日係將自己機車停放在住處建物 門口右側路旁,其所標示自己機車停放處與被告上址住處大 門之相對位置及距離,與本案000巷00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甲男靠近路邊停放機車之位置與甲男走出建物處之相對位 置及距離均屬相符,此有被告於毀損前案提出之現場照片為 證(見偵16卷第79頁),堪認甲男走出之建物即為被告所居 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再依000巷00弄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男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37分許 ,走回000巷00弄並再次靠近停放在前述建物大門旁路邊停 放之機車後,右手握著1只長型物品走入先前步出之建物, 且甲男行走時,兩腿略為分開且稍有跛行情形等情,此有00 0巷00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000巷00弄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一編號7至11在卷供佐(見偵8388 卷第55頁至第56頁,易字卷第6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其右膝有退化性關節炎等語(



見偵8388卷第18頁、第107頁),核與前述甲男行走時略有 跛行之情形相符;另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156巷20弄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當庭陳稱其平時攜帶之鑰匙是一長串的等 語(見易字卷第67頁),且被告隨身攜帶之鑰匙外型、被告 手持該串鑰匙之身形,俱與前述錄影畫面中甲男走回建物時 ,手持長型物品之身形、該長型物品之外型相合,此有被告 隨身攜帶鑰匙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1頁、第105頁 至第107頁),足認甲男即為被告無誤。
四、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與本案案發現 場即000巷00弄00號相距約步行2分鐘之距離,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78頁);依前所述,甲 男即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8分許,步出居住○000巷00 弄0號建物,在路旁停放之機車稍作停留後,即步行前往000 巷00弄,與前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乙男於同日晚 間8時10分許,步行抵達位於000巷00弄案發現場之時間相符 。又乙男頭戴鴨舌帽及配戴眼鏡、身著長袖夾克及淺色長褲 、身形圓潤,行走時兩腿略為分開並稍有跛行情形,乙男走 路姿勢、穿著及身形均與甲男相似,此有本院就156巷20弄 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一編號1、附件 二編號1、14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109頁 、第115頁、第121頁),堪認乙男與甲男應為同一人。再依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乙男臉型及身形圓潤、頭戴 鴨舌帽及配戴眼鏡、所著長袖夾克左胸前有圖案、夾克正面 及背面肩膀處均有一斜向條狀紋路、夾克背面上方位置有2 條橫向平行紋路、夾克腰際處有淺色色塊等特徵,核與被告 臉型及身形、到庭時頭戴鴨舌帽、配戴眼鏡及所著長袖夾克 之款式、特徵均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附件二編號2、21、3 5、37、38截圖、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供佐(見易字卷 第89頁、第91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32頁、第133頁)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自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乙男之身形、配戴帽子、眼鏡、長相及 所著夾克之特徵,確認乙男即為被告,被告先前與其在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即身著乙男所穿該件外套到場等語(見 偵8388卷第95頁,易字卷第179頁),足徵乙男即為被告甚 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見偵 8388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1581號卷第32頁、易字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 ),顯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將螺絲釘、圖釘、塑膠管等堅硬異物灌滿本案機車之機 油管,並以三秒膠黏住機油尺,致本案機車之機油尺斷裂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即對前非相識之告訴人心生不滿 ,且甫因毀損前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竟在給付調解尾款前 ,再次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又被告在本案機 車之機油管內灌滿堅硬異物,並以三秒膠黏住機油尺,因非 屬外觀明顯可見之破壞痕跡,難令人即時察覺,致告訴人繼 續騎乘該車行駛,幸因告訴人即時發現本案機車漏油而送修 ,未肇致嚴重損害;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其未及 時將本案機車送修,被告灌入之異物可能在機車行駛期間卡 住引擎轉動軸,影響行車安全等語(見易字卷第179頁), 足見被告所為非僅對告訴人行車安全有所影響,並使告訴人 心生不安,所為甚屬不當。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謂其已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 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碩士學歷,目前無業,先前擔任 營建署繪圖師,嗣因生病遭開除,及其已婚、無子女,現與 妻子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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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