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角矸國安感冒糖漿60ML壹罐、友露安感冒糖漿60ML拾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 酒泉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角矸國安感冒糖漿60ML1罐 、友露安感冒糖漿60ML10罐(價值共新臺幣253元),並將 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酒泉門市主任羅唯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志安到庭受訊時,就本院 詢問之內容均表示保持沉默,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 頁),顯已拒絕就本案陳述,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拒絕就本案陳述,惟被 告確有竊盜上開三角矸國安感冒糖漿60ML1罐、友露安感冒 糖漿60ML10罐等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唯心 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案發當時之屈臣氏 公司酒泉門市1樓、2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 往來屈臣氏公司酒泉門市路線及進出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 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 頁至第56頁)、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提供之被告刷卡紀 錄(見偵查卷第47頁)、屈臣氏公司提供意外事件報告書、 庫存檢核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 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2頁),嗣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案件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竊盜 案件受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甫於110年1月19日 出監,隨即於同年3月再犯本案,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 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 ,罪刑之間應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所販售之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素行、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始 終保持沉默,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三角矸國安感冒糖漿60ML1罐、友露安 感冒糖漿60ML10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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