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5號
SLDM,111,易,10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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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冠文李文聖丁宇龍(綽號泡泡龍李文聖丁宇龍所 涉犯行,均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上午4時2 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0 0號屬於住宅部分之樓梯間,至該址2樓陳漢儒所有之工作室 ,由丁宇龍李文聖林冠文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欲將大門之門 鎖撬開未果,乃再由丁宇龍持上開剪刀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敲破鑲在大 門上之玻璃,旋共同入內竊取該工作室負責人陳漢儒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萬4580元)。林 冠文與李文聖丁宇龍得手後,旋即將贓物搬離該屋,然因 該址3樓住戶呂芳勳聽聞樓下玻璃碎裂聲響而下樓查看,見 林冠文等人正在搬運物品,遂出聲制止並立即撥打電話報警 ,李文聖丁宇龍乃立即趁隙逃逸,員警據報到場後,乃循 監視器影像於竊案現場發現林冠文徘徊附近,乃予盤查,向 林冠文表明「監視器畫面有照到伊」並詢問「其他人呢」, 林冠文始向警坦承上情。嗣警方於竊案現場附近樓梯間、人 行道及馬路上分別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均發還陳漢儒領 回)。
二、案經陳漢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林冠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0、22至26、165至167頁、本院卷 第52、95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儒於警詢及偵訊 中指證(見偵卷第49至51、193至195頁)、目擊證人呂芳勳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查獲員警趙宥 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73至76、79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 資行兇,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剪 刀、菜刀均係尖端甚為堅硬,刀刃極為鋒利之金屬製品,以 之刺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 將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自屬兇器。共犯丁宇龍 持前開剪刀及菜刀,破壞告訴人上開工作室處所鑲在大門上 之玻璃,致令該門扇之功能盡失後,被告與共犯李文聖、丁 宇龍等人接而進入告訴人上開工作室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74至 75頁),可認被告與共犯李文聖丁宇龍等人所為自屬毀越 門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李文聖丁宇龍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竊盜 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應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 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則為未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其  與共犯李文聖丁宇龍等人已將本件所竊取之附表所示物品 搬離原本放置之處所,然因遭呂芳勳發現報警,於逃逸過程 中遺落在人行道、馬路、樓梯間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91至94頁), 足認被告與共犯李文聖丁宇龍 等人已將附表所示贓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甚明,是被告一度辯稱其 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云云,顯屬無據,不堪憑採。被告係於 假釋期間之111年2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斯時假釋尚未 期滿,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竊盜 行徑為之,其與共犯丁宇龍李文聖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價值甚多,幸為3樓住戶發現報警前來,始及時將贓物 查獲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雖於本案坦承犯行,然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公允。扣案之電鑽工具1組、 小手電筒10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供 本案行竊所用(見本院卷93頁),暨其遭查扣之安全帽、鞋 子、手機等物,亦無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項 1 投影機5台 2 藍芽喇叭5台 3 藍芽音箱2台 4 數位相框7個 5 地板型錄1個 6 電競耳麥3個 7 耳掛式耳機7個 8 HDMI延長器3組 9 多媒體播放器10台 10 電源供應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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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