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42號
SLDM,111,撤緩,42,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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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8
號),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玉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玉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6日確 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2日另犯放火燒燬 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3月16日確定,核其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 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 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日以11 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2日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111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 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 11年3月18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3月18日士檢卓執辛111執聲200字第1119014013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 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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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