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95號
SLDM,111,審金訴,95,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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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葉士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4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扣之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電話指揮其前往取款之 上手「阿宗」,及預備接手被告所取得贓款之不詳共犯等人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拿取被害人受騙交出之款項,並擬在取 得前開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給接應之不詳共犯,俾能上繳 給詐欺集團,其所為既係為完成個別詐欺犯罪所必需,亦係 在著手該次之洗錢犯罪,該兩罪犯行間有部分重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對甲○○著手施用 詐術,甲○○並已受騙交出財物,僅因員警接獲線報,即時查 獲前來取款之被告,致未得逞,渠等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 ,即不惜為虎作倀,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本案之詐欺 、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不法集團之核心成 員,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 ,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最近10年內未再有何 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取款後隨即為警查獲,贓 款已經追回並發還給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



查卷第35頁),甲○○並無現實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處分:
1.扣案之IPHONE4行動電話1 支據被告所供,係該詐欺集團交 付給其使用,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偵查卷第67頁), 應認已歸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2.被告在取款後隨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所取得之贓款並已 如數返還給甲○○,是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應無犯罪所得可言, 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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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