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50號
SLDM,111,審金簡,50,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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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緝字第146 號、第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1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欄第5 行至第9 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前某日,將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頑 皮』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前某日, 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某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頑皮』之詐欺集團成員」;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輾轉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瑞祺所有前開永豐銀行之帳戶內」 ,應補充更正為「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永豐銀 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瑞祺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被害人潘乃葦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⒋胡志宇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表。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 月24日儲字第1110055761號 函所附潘乃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張瑞祺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周霄雲 、被害人潘乃葦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 雖漏載被害人潘乃葦復於110 年6 月24日1 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9時3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意見,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工地擔 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瑞祺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 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轉匯款項之人 ,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周霄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佯以中華電信員工、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周霄雲佯稱:涉及重大洗錢,需將財產公證云云,致周霄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周霄雲於110 年6 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川)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22分許,由前開帳戶將99萬9,000 元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志宇),再於同日13時23分許,將其中99萬8,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 2 被害人 潘乃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2 日前某日,透過FB廣告引誘潘乃葦瀏覽後與LINE暱稱「LINDA」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並傳送訊息佯稱:可加入「美盛」博弈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潘乃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潘乃葦於110 年6 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 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怡芯)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31分許,由前開帳戶將10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潘乃葦於110 年6 月24日19時33分許,匯款2 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9時36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漏列,應補充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第147號
  被   告 張瑞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前某日,將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頑皮」之詐欺集團成員。「頑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張瑞祺提供之前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輾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張瑞祺所有前開永豐銀行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被害 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霄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瑞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行為。 2 告訴人周霄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網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潘乃葦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編號2 之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陳金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陳金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0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22分匯款99萬9,000元至此帳戶,立即遭轉匯款99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楊怡芯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於110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28分,匯款3 萬元至此帳戶,立即轉匯3 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 7 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0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23分 匯入99萬8,000 元,隨即遭分 兩筆49萬9,000 元,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事實。 2.110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28分 匯入3 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 1 時31許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 實。 8 永豐銀行110年12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1208136號函 1.被告於110 年5 月10日雲端申請永豐銀行帳戶,並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函之事實。 2.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自110 年5 月17日起至6 月28日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共36個。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 周霄雲(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被害人周霄雲佯稱「涉及重大洗錢,需將財產公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供公證 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21分匯款100萬元至陳金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1時22分,轉匯99萬9,000元至胡志宇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1時23分,轉匯99萬8,000元至張瑞祺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3月2日起 潘乃葦(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奕網站,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28分,匯款3萬元至楊怡芯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轉匯至張瑞祺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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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