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
被 告 胡恆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5902 號、第18127 號、第20691 號、第20724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19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恆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恆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5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芳霖、馬歆 甯、王舒玫、陳華麗及該4 次之洗錢犯行(參見起訴書附表 ),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黃柔安及該次洗錢之犯 罪事實(參見併辦意旨書),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 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 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 行為,並掩飾或隱匿渠等詐得之贓款,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自承係因 需錢花用而出借帳戶(本院111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不可取,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僅20歲, 年紀尚輕,不免輕率受人所愚,而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犯罪 ,雖有可議,惟究非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 告大學肄業,晚上上課,未婚,現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 萬元,因本案所取得之不法報酬也僅有2 萬 5 千元(詳下述),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如上述,此 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然為避免被告輕率再犯,且考量被害人之損失均尚未獲 得填補,而被告究係受人利用,本身並未從中獲利,且單純 提供帳戶究非真正之詐騙集團成員可比,僅應負起幫助犯之 責,並減輕其刑,故也不宜命其負起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陳芳霖等被害人個別損失等情, 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 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 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 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 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出借本案帳戶而獲有2 萬5 千元 之報酬(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項),此係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本院已命其賠償被害人等之部分損失,如再重複諭知 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1. 陳芳霖 柒萬陸仟元 2. 馬歆甯 壹萬元 3. 王舒玫 伍仟陸佰元 4. 陳華麗 參萬柒仟元 5. 黃柔安 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