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052號、第17456號、第192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8號、第21900號、111年度偵
字第2461號、第31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
92號、111年度偵字第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宛柔、蔡真穎、許庭豪、王千晏、朱玉珊、廖珮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 關於「110年7月9日9時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9日 21時6分」、編號3「匯款時間」欄關於「110年7月8日21時5 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9日21時56分」;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陳奕成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號、第9號 、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 第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曾俊翔、陳德宜、許庭豪、王千晏、羅奕文、林大 詠、黃宛柔、葉政鑫、朱玉珊、廖珮佁、蔡真穎(下稱告訴 人等11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之前開11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王千晏、林 大詠、黃宛柔、葉政鑫、朱玉珊、廖珮佁、蔡真穎部分), 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曾俊翔、陳德宜、許庭豪、 羅奕文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所犯,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曾俊翔、陳德宜、羅奕文、林大詠、黃宛柔、葉政鑫、 蔡真穎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曾俊翔、陳德宜、羅奕文 、林大詠、葉政鑫完畢,另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黃宛柔、蔡真穎,而獲得其等之原諒,復表示願意賠償未到 庭之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 號、第9號、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第4號 、第5號、第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堪認其犯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其 有從中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11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卷111 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曾俊翔、陳德宜、羅奕文、林 大詠、黃宛柔、葉政鑫、蔡真穎均調解成立,而取得其等之 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另亦願 賠償未到庭之其他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此如前述,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 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 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 免再犯,且告訴人黃宛柔、蔡真穎、許庭豪、王千晏、朱玉 珊、廖珮佁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 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宛柔、蔡真穎間之調解條件、 前述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見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 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 詹常輝、吳爾文、吳宇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陳奕成應向黃宛柔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黃宛柔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奕成應向蔡真穎支付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陸萬元至蔡真穎指定之潭子區農會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陳奕成應於緩刑期內向許庭豪支付貳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4 陳奕成應於緩刑期內向王千晏支付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5 陳奕成應於緩刑期內向朱玉珊支付參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6 陳奕成應於緩刑期內向廖珮佁支付貳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56號
第17052號
第19210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於民國110年6月初,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Su nny」之網友,並因此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可 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陳奕成明知其從未見過「S unny」,不知悉此人真實身分,亦無法掌握後續金融卡後之 使用情形,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亦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 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同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Sunny」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 提領殆盡。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民國110年6月初,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Sunny」之網友,並因此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作為博弈使用,每日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 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故意 2 1.證人即告訴人羅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自動匯員機交易明細。 2.證人即告訴人許庭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交易明細。 3.證人即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4.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且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奕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MR.蕭」,透過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AI云云,並邀請左列告訴人匯款成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2時34分 5,000元 2 許庭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薇薇」,透過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9時7分 21,000元 3 曾俊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借「瘋曼尼」投資網站,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21時56分 20,000元 4 陳德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MR.蕭」,透過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且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2時27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仕股
110年度偵字第40092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奕成於民國110年6月,結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Sunny」之網友,並因此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 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陳奕成明知 其從未見過「Sunny」,不知悉此人真實身分,亦無法掌握 後續金融卡後之使用情形,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亦明知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 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 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同意將其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Sunny」及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Mitrade服務中心」 、「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張敬軒」等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對王 千晏實施詐術,佯稱可透過Mitrade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使 王千晏陷入錯誤,而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 9日14時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王千晏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千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千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奕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②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③告訴人王千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④被告 陳奕成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王千 晏受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052 、17456、192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746號案件(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 事實,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 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18號
110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陸股)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 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提領 殆盡。
二、案經林大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宛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林大詠、黃宛柔於警詢中之指訴。(二)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大詠、黃宛柔各自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暨與詐騙集 團之簡訊對話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7456號、第17052號、第19210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案件審理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林大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晴」,透過IG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AI云云,並邀請左列告訴人匯款成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22時43分 1萬元 2 黃宛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日盛投平台,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3時35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13時41分 5萬元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2、17456、19210號。(二)審理審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原 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陸股)。(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奕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後,分別向廖珮佁、蔡真 穎傳送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致廖珮佁、蔡真穎陷入錯誤 ,分別於110年7月9日13時15分許、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23萬元至上述帳戶,隨即被提領。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廖珮佁之指訴。
(二)告訴人蔡真穎之指訴。
(三)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四)告訴人廖珮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五)告訴人蔡真穎之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六)彰化銀行函附被告之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 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陸股)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