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麗玲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麗玲與班鐵翔、告訴人藺婉蓉為鄰居 ,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7 號3樓,其 等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17時許,在 上址3 樓梯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則受有雙側前臂擦傷、雙 側臉部擦傷、左膝挫傷、腹部挫傷、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 訴人於111 年3 月15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