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20號
SLDM,111,審簡,220,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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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 等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被告丙 ○○因與告訴人為機車買賣訂立合約書,而取得告訴人上開個



人資料,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通訊軟體LINE, 在名稱「凱旋Triple家族(320)」之群組內,傳送含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買賣合約書照片,及顯示告訴人行動電話 號碼之手機畫面擷圖,供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顯係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被告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後傳送、張貼含有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數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載有 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買賣合約書照片、手機畫面擷圖傳送 至LINE群組供人瀏覽,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之態度,兼衡 其前尚無因犯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業務,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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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