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珈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6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珈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凌晨2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珈慶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珈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停留在現場,惟依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被告並未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且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嗣由本院於111 年1月28日發布通緝,迄同年2月7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 筆錄等在卷可按,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顯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告訴人邱淑芬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 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2號
被 告 周珈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珈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9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邱 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 於周珈慶所騎乘機車前方,周珈慶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
車車頭與邱淑芬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擦撞,致邱淑芬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珈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3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珈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