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荻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荻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吳亦軒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林荻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1年1月5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11000133號函暨所附國 道公路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1年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42號調解筆錄、被告林荻恩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準 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 揭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5日國道警 一刑字第1111000133號函暨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述在卷,則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吳亦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此有本院111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 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 職於新竹物流公司、月薪約4萬5,000元、單身、尚有父、母 親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1030號卷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25萬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 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 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林荻恩應向吳亦軒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吳亦軒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詳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75號
被 告 林荻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荻恩於民國110年5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國道南向17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路段同方向由吳志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亦軒、吳雅鈴)之車尾, 致吳亦軒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吳亦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荻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亦軒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吳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