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
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件案由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關於案由欄內之記載,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 ,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