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婉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97、98、99、1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
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婉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日、110年3月12日、3月14 日、4月15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居所、新北市 ○○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等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3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5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97、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 告於109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0399公克)、吸管1支、玻璃球1個(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無從析離);111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2公克)、吸食器1 組(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無從析離);111年3月17日為 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2公克 )、分裝勺2支(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無從析離);111 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1.14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 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 ,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 於111年2月15日出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97、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 7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單禁 沒字第141號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二)109年5月3日為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502公 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399公克、取樣0.0024公克 、驗餘淨重0.0375公克)、含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2.5272 公克)、玻璃球1個(毛重4.793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此有該院109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存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830號卷第93頁、第95頁);另於110年(聲請意旨誤 載為111年)3月13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0 .62公克、取樣1件之毛重0.43公克、淨重0.252公克、取樣0 .005公克、驗餘淨重0.247公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總毛重15.45公克),經送尖端公司檢驗之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尖端公司110年4月26日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卷第58 至59頁);另於110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3月17日為 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46公克、淨重0.232公克 、取樣0.006公克、驗餘淨重0.226公克)、吸管(分裝勺)
2支(總毛重0.45公克,取樣1件之毛重0.23公克),經送尖 端公司檢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尖端公 司110年4月26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卷第41至4 2頁);另於110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17日為警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149公克、取樣0.002公克、 驗餘淨重1.147公克),經送尖端公司檢驗之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尖端公司110年5月27日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卷第64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之毒品連 同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吸食器、吸管、分裝勺、玻璃球等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 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 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50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399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375公克 二 含殘渣之吸管1根 毛重2.5272公克 三 玻璃球1個 毛重4.7938公克 四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0.62公克、取樣1件之毛重0.43公克、淨重0.252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247公克 五 吸食器(玻璃球)1組 總毛重15.45公克 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6公克、淨重0.232公克、取樣0.006公克、驗餘淨重0.226公克 七 吸管(分裝勺)2支 總毛重0.45公克,取樣1件之毛重0.23公克 八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149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1.14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