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
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1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軒 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05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 證,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軒綾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愛寶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敦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為 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5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並於 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其中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1.11公克)經送驗 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05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本件 扣案之結晶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