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衛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衛銘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 德路6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9號前,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第5車道,適告訴人詹朝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5車道(機車優 先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駕駛穩妥,行至被 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時,見狀緊急煞車而車輛失控自摔,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撕裂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臉部多處深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初期照護、右側 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踝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詹朝宗告訴被告陳衛銘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