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映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
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映彤於民國109年5月2日起,經由APP便利通應徵,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稱「公司小姐」(下稱「公司小姐 」)、暱稱「小余」(下稱「小余」)及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Crown陳」(下稱「Crown陳」)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梁映彤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 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 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 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Crown陳」 等成年人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 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 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 報酬,竟仍抱持上情縱使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公司小姐」、「小余」、「Crown陳」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素芬,假冒 邱素芬小孩之老師,佯稱因欠別人錢有急用欲借款等語,致 邱素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臺灣銀行霧 峰分行,臨櫃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梁映彤即 依「Crown陳」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何佳宥」拿取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三樂門市」,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持 提款卡自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再依指示至臺北市○○ 區○○○0號,將所領得之12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鄧小姐」,並收取報酬2,000元,以此方 式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素芬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素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梁映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10頁、第114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素芬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274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大致相符 ,並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頁)、被告提款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1頁)、被告與「Crown陳」之LIN 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 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 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攜至指定 地點交付予「鄧小姐」,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與「存銘sir」、「李國雄」、「CR0 WM陳」、「黃棋富」、「鄧小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賠償2期金額共4,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網路轉帳交易列印資料,可見被告已竭盡所能彌補告訴人損 失,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謀求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 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獲利得,堪認被告僅係受指示 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本院考量各情, 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2期 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 現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與看護工作,已婚,無 需撫養之對象,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 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就此 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諭知沒收、追徵,然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4,000元,業 如前述。是被告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 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