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36號
SLDM,110,金訴,43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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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81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 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 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 09 年11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詐騙鄭玉芬姚素玲李紅梅等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以11 0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843 號、第 844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0 年8 月13日繫屬於本 院
  ,有起訴書及士林地檢署110 年8 月13日士檢卓德110 偵11



741 字第1109033762號函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 ㈡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就同一犯罪事實以 110 年度偵字第18139 號追加起訴(即本案),並於同年11月 3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追加起訴書及士林地檢署110 年11月 3 日士檢卓賢110 偵18139 字第1109047843號函其上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663 號卷第3 頁 至第7 頁)。觀諸前案起訴書意旨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意旨可 知,兩案之被告為同一人,且被告被訴之事實均係於相重疊 之時間,提供相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是雖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與前案起訴 書所示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惟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他人之一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不同告訴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 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重複提起公訴,本案又係 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本 院固應於前案中併予審酌,然就追加起訴之訴訟繫屬部分, 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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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