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599號、第6267號、第6480號、第7204號、第7329號、
第76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682號、第8840號、第9
010號、第9312號、第11078號、第11343號、第12112號、第1260
7號、第12713號、第13102號、第14697號、第14850號、第16438
號、第1794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衍成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具有專屬性質,而申設金融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1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附近 之郵局,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日之2至3 週後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附近之郵局,將其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 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取得本案2帳 戶後,其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2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鼓山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一、豐原、太平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衍成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6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88、291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288至291、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鼎文、羅尹彤、 彭春梅、鄭紅萍、王英凱、潘韻白、陳秋霞、阮美玲、陳玠 妏、李美淑、吳穎榛、林秋伶、廖淨蘭、陳亞鈴、張純萍、 尤莉達、孫國訓、許惟婷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梅、張淑如、 蔡嘉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下稱偵4599 卷】第21至25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下 稱偵6267卷】第31至37、43至47、53至57頁,士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下稱偵6480卷】第53至55頁,士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04號卷【下稱偵7204卷】第21至24 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29號卷【下稱偵7329卷】 第9至13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下稱偵76 82卷】第19至2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 下稱偵8840卷】第41至5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31 2號卷【下稱偵9312卷】第27至32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1343號卷【下稱偵11343卷】第13至15頁,士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1078號卷【下稱偵11078卷】第11至16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下稱偵9010卷】第38 至40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卷【下稱偵1211 2卷】第15至22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 下稱偵12713卷】第20至22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 102號卷【下稱偵13102卷】第27至3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4697號卷【下稱偵14697卷】第15至17頁,士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0號卷【下稱偵14850卷】第7至8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38號卷【下稱偵16438卷】 第35至37、47至5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 【下稱偵17949卷】第9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0379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提供 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載 之證據在卷可佐(偵4599卷第29至33頁,偵6267卷第59至6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基 於幫助犯意,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對 象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於109年 11月2日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嗣後間隔2至3週,另行提 供本案永豐帳戶,2次犯行提供之帳戶不同,時間間隔非 近,時空上非無從區隔,足認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各係 基於獨立之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82 號、第8840號、第9010號、第9312號、第11078號、第113 43號、第12112號、第12607號、第12713號、第13102號、 第14697號、第14850號、第16438號、第17949號案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至22),與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1至8)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 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人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廠 、工地工作,目前還在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3 ,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目前自己在外面居住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之罰金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睦涵、朱學瑛、許梨雯、李美金、林士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非供述證據 1 告訴人潘鼎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8日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08分許 11,055元(含手續費15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潘鼎文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4599卷第27、47至51頁)。 2 被害人陳建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自稱係左列被害人友人「梁志銘」,佯稱伊有人需要借款,希望能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 310,200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 陳建梅提供之存摺封面、内頁、匯款回條聯影本(偵6267卷第73至75頁)。 3 被害人張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47分許 100,000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 張淑如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偵6267卷第49至51、69頁)。 4 告訴人羅尹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衍成」之帳號與左列告訴人聊天,佯稱需要周轉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 70,000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 羅尹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267卷第71頁)。 5 告訴人彭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日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彭春梅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480卷第103至141、163頁)。 6 告訴人鄭紅萍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01分許 86,000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 鄭紅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7204卷第25頁)。 7 被害人蔡嘉昇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 143,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蔡嘉昇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7329卷第60、64至99頁)。 8 告訴人王英凱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初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王英凱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受騙一覽表(偵7682卷第31、73、83至101頁)。 109年12月2日中午11時49分許 50,000元 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 50,000元 9 告訴人潘韻白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 潘韻白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8840卷第127頁)。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02分許 50,000元 10 告訴人陳秋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 36,000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 陳秋霞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9312卷第59至71頁)。 11 告訴人阮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自稱為左列告訴人友人陳偉廉,佯稱左列告訴人中了六合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03分許 25,000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 阮美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1343卷第17頁)。 12 告訴人陳玠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 220,000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 陳玠妏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偵11078卷第51、59至69頁)。 13 告訴人李美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 22,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李美淑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偵9010卷第78至80頁)。 109年12月3日下午1時04分許 54,000元 14 告訴人吳穎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 130,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吳穎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2112卷第23至29頁)。 15 告訴人林秋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 200,000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 林秋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12713卷第24至30頁)。 16 告訴人廖淨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起,以LINE與左列告訴人聯絡,佯稱左列告訴人投資獲利良好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163,000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 17 告訴人陳亞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陳亞鈴提供之轉帳畫面、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14697卷第29至37頁)。 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 50,000元 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 50,000元 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 50,000元 18 告訴人張純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起,以LINE與左列告訴人聯絡,佯稱左列告訴人投資獲利良好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0,000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 張純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14850卷第17至49頁)。 19 告訴人尤莉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3日下午1時38分許 740,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尤莉達提供之LINE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表(偵16438卷第65至67頁)。 20 告訴人孫國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17分許 4,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孫國訓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6438卷第229至247頁)。 21 告訴人陳秀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起,以LINE與左列告訴人聯絡,佯稱左列告訴人投資獲利良好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02分許 100,000元 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 陳秀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07卷第43、71頁)。 22 告訴人許惟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起,以假交友聊天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 591,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許惟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7949卷第41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