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57號
SLDM,110,金訴,357,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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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翔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因網路求職,而陸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善恩」、「洋」、「遠」 (下合稱「劉善恩」等3人)及綽號「阿坤」之成年人(無證 據顯示係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 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領 取之現金放置在特定地點由他人取走,即可獲得當日提領金 額之2%作為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其 與「劉善恩」等3人、「阿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絕非單 純受託提領帳戶內之合法款項,及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 多係利用人頭帳戶騙取他人匯款,再推由俗稱「車手」之成 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藉以躲避偵查機關追查幕 後參與或主導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將款項回流至不詳 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 詐欺取財模式,卻貪圖獲利,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27日加入「劉善恩」等3人、 「阿坤」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劉善恩」等 3人、「阿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嗣辛○○再依「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辛○○於提



領款項後,即扣除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再依「 遠」指示將剩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嗣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真實身分 前,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坦承其為如附表所示 詐欺案件之提款車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自首暨丁○○、己○○、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4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交由不詳之人自行取走,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僅見過「 阿坤」,其餘均僅以LINE聯繫,不知「劉善恩」等3人是否 為同一人,亦不知為集團犯罪,其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見過「阿坤 」,與「劉善恩」等3人則僅以LINE聯繫,而「劉善恩」等3 人既未經檢警查獲,亦無證據足證「劉善恩」等3人確另有 其人,尚難排除「劉善恩」等3人係「阿坤」1人分飾多角; 又被告目睹放置提款卡包裹之黑衣男子亦無法排除係「阿坤 」,且告訴人己○○雖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已為人母而以女性 自居,然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聯繫,考量現今科技 發達利用變聲器改變聲音並無困難,而另案被害人陸蘭香則 與本案無關,依罪證有疑則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 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再者,被告於檢警知有 犯罪事實而未掌握其真實身分前向警方坦認犯行,依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仍 有自首之適用;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就被告同日詐 欺犯行亦認定有自首適用,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以免裁判歧 異;此外,被告已全額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完畢,如附表



編號1、3所示告訴人復願原諒被告,請考量被告年僅22歲、 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幼子,現有正當工作,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12月27日受僱於「劉善恩」等3人、「阿坤」, 並與「阿坤」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遠 」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遠」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待他人收取,並從中收取8,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3 頁至第84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第82頁,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己○○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丁○○(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乙○○(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車手提領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遭詐騙明細、詐欺車手 提領明細、第一銀行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30日營存字第11050140171號函暨附 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35335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00973872號 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109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第41頁、第44頁、第 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 、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見本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23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㈢)第34頁、第37頁至第119頁】 ,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近年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 「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 「收水」層層轉交、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為 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且廣為政 府及媒體所宣導,而為社會一般人所知。查被告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49頁),則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次查被告於107年12 月25日接獲「劉善恩」之LINE電話,並由「劉善恩」傳送記 載具體工作內容之訊息,待被告提交履歷後,再由「洋」於 107年12月26日與被告聯絡,並稱:「公司人到時候我會打 給你」,嗣由自稱會計之「遠」與被告聯繫並指揮被告至指 定地點取提款卡、交付款項等節,有本院109年4月22日針對 被告手機內與「劉善恩」等3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所為勘 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頁、第37頁至第119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最初係由小劉與其聯繫,再將 其轉介給「遠」,嗣由「阿坤」至其住處為其面試,再由「 遠」指揮其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至第88頁),堪信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劉善恩」以LINE先與被告聯繫並告知工作 內容,嗣由「洋」安排公司人員到場面試再由「阿坤」實際 面試,末由擔任會計之「遠」指派被告進行提領、轉交詐欺 款項。
⒉承上,被告既知其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善恩」 等3人復係先後以不同LINE暱稱及相異職位與被告接洽,並 以公司人員自居,則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係以集團分工 模式犯案,參與者至少包含「劉善恩」等3人及「阿坤」共4 人,被告辯稱因僅見過「阿坤」而不知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再者,「劉善恩」等 3人、「阿坤」既已使用暱稱、綽號而未揭露本名等真實年 籍資料,申辦LINE帳號復需綁定不同手機門號,詐欺集團顯 無必要創設不同帳號一人分飾多角,徒增收購人頭手機門號 之成本;再佐以本案於短短2日內,竟以不實網購資訊詐欺 被害人達5人,依其犯案規模、受騙人數、犯罪手法之複雜 性等客觀情節觀之,認定係「遠」1人指示被告所為,顯然 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人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 ,而非合理,故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劉善 恩」等3人、「阿坤」,顯已達3人以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云云,難認 可採。
 ⒊從而,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行為時亦



知悉上情,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自係參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 ,被告辯稱本案無證據足認參與行為人達3人以上且其不知 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云云,顯係臨訟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 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 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 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 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 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 ,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 ,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 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既在本案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 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後,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 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劉善恩」等3人、「阿坤」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查被告業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 加入「劉善恩」等3人、「阿坤」所屬詐欺集團,參與該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4月2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有罪在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85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則於110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8月2日甲○卓會110偵12393字第1109031721號 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此 觀被告本案參與時間、集團成員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相同即明,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 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自首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該分局函覆稱 :本分局雖掌握被告之相關特徵及犯案時之衣著,惟尚不知 被告年籍等語,並檢送載有「職依據刑事局108年1月更新詐 欺車手提領熱點清冊始得知詐欺車手蔣嫌於108年1月3日在 本所轄區內擔任詐欺車手,並於接獲熱點清冊後旋即調閱蔣 嫌犯案處所、超商之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掌握蔣嫌當日之衣 著及相關特徵,108年1月25日蔣嫌及母親主動至本所告知警 方渠係詐欺車手,警方始知悉蔣嫌之年籍資料。...108年1 月25日蔣嫌到所投案時職尚未完成提領影像之彙整及被害人 筆錄...。」之職務報告,有該分局111年1月6日北市警士分



刑字第1103051838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101頁、第105頁),堪信承辦員警依據詐欺車手提領熱 點清冊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知悉犯罪事實存在,惟尚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且承辦警員於108年1月25日被告至該分局說 明時,既未完成提領影像彙整及被害人筆錄,自無確切之根 據合理懷疑如附表所示犯行為被告所為,迄被告至該分局說 明時始知悉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 行均有自首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提 款時已遭監視器拍攝,且因前案為警追查而未在犯罪發覺前 主動自首部分,容有誤會。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負責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並依「遠」之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 游,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受詐欺集團招募而依「遠」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溯該 等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 騙之金額共計59,000元,與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數 額,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全額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人損害並獲得丁○○、丙○○之原諒(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1 頁,本院卷㈡第10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稚齡子女,現從事倉庫理貨員工作,



月薪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就科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㈡第107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5人,併斟酌其於 同日內多次提領,犯罪手法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 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資警惕 。 
 ㈥沒收:
  被告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見偵卷第15頁),未 據扣案,然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如前述, 而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日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丁○○見該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遂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中。 108年1月3日 9時48分 7,000元 108年1月3日10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7,000 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3日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己○○見該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nna Yu」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08年1月3日 11時48分 10,000元 2,000元 108年1月3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提領12,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3日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丙○○見該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nna Yu」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遂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08年1月3日 12時8分 16,000元 108年1月3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提領16,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3日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乙○○見該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余彤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08年1月3日 12時41分 17,000元 108年1月3日1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市場提領17,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戊○○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楊鈞承」於108年1月3日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戊○○見該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遂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08年1月3日 12時53分 7,000元 108年1月3日13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市場提領7,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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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