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濱邊健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9100號、110年度偵字第153、560、614、921、2359、
3126、3980、4777、51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
115、5645、9203、10850、10945、12748、12845、15495、172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濱邊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濱邊健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缺錢花用,透過江峻 緯(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得知有賣帳戶賺錢之管道,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透過江峻緯介紹之管道,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持上開帳戶,分別詐騙張雅婷 、戴恩鈺、邱瑜琋、郭子嫣、李歆荃、嚴大有、蘇炳云、黎 翠艷、許蕙瑾、李姵儀、陳藝文、羅國雄、黃于玹、黃志偉 、汪虹妙、金國貞、詹雅婷、杜詩玟、蔡尚融等人(下稱張 雅婷等19人)得逞(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附表) ,並持提款卡將其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
張雅婷等19人發現遭詐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6至13、15至19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瑞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江峻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濱邊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江峻緯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證人中田至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見109偵19100號卷第111至113頁),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 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作 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6至3 6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上開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37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所有,嗣其將本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因我大學同學江峻緯說要匯 款給別人,但他的帳戶無法使用,要跟我借帳戶,跟我借2 次,第1次我帳戶自己要用,沒有借他,第2次因為我當時做 全家便利超商,有開帳戶要薪轉用的,但後來1個多月就離 職,薪水領現金,不用帳戶,才將本件帳戶借給江峻緯使用 ,且我一直都有固定工作、收入,沒有缺錢花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12、116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是因江峻 緯假以要跟被告借用帳戶,騙取被告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因與江峻緯交情不錯,相信江峻緯說他帳戶無法 匯款需要借帳戶之說詞,才誤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其使用,被告並無賣帳戶云云置辯(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9至75頁、本院卷第113、397至401、466至468、473至 478頁)。經查:
(一)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張雅 婷1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以 提款卡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115至119、463至464頁),且經附表所示證人 即告訴人張雅婷(見109偵19100號卷第11至13頁)、戴恩鈺 (見110偵153號卷第7至8之1頁)、邱瑜琋(見110偵560號 卷第11至16頁)、郭子嫣(見110偵614號卷第7至11頁)、 嚴大有(見110偵2359號卷第7至17、19至23頁)、蘇柄云( 見110偵3126號卷第13至21頁)、黎翠艷(見110偵3980號卷 第33至36頁)、許蕙瑾(見110偵4777號卷第11至13、15至1 6頁)、李姵儀(見110偵5198號卷第11至15頁)、陳藝文( 見110偵9203號卷第61至62頁)、羅國雄(見110偵10850號 卷第117至123頁)、黃于玹(見110偵10945號卷第61至62頁 )、汪虹妙(見110偵12748號卷第1之6至5頁)、金國貞( 見110偵5645號卷第25至30頁)、詹雅婷(見110偵12845號 卷第61至64頁)、杜詩玟(見110偵15495號卷第25至27頁) 、蔡尚融(見110偵17212號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歆荃(見110偵921號卷第7至10頁)、黃志偉(見110偵11 15號卷第211至215頁、本院卷第249至255頁)等人分別於警 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並有張雅婷所提出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 騙集團成員名片(見109偵19100號卷第17、17之2頁)、戴 恩鈺提出之手機匯款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對話擷圖、投資平台頁面列印資料(見110偵153號 卷第33、35至39頁)、郭子嫣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其與 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擷圖(見110偵614號卷第15至17、21至 27頁)、李歆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擷圖、「樂享金服」應用程式頁面列印資料(見 110偵921號卷第11、17、19、21頁)、嚴大有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交友軟體Ro oit、投資網頁laisibanktw.com擷圖列印資料(見110偵235 9號卷第25至29、39 頁)、蘇柄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見110偵3126號卷第23至51 頁)、黎翠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擷圖(見110偵3980號卷第91、97至105頁)、
許蕙瑾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10偵4777號卷第91頁) 、李姵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微信 及LINE對話擷圖(見110 偵5198號卷第17、19、31至47頁) 、陳藝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擷圖(見110偵9203號卷第75、79、83頁)、 羅國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擷圖(見110偵10850號卷第127、131至132、135 至261 頁)、黃于玹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個 人網路銀行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平台網頁及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見110偵10945號卷第115至123 、125至26頁)、黃志偉提出之臺幣轉帳明細、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fxtrad ing網頁列印資料(見110偵1115號卷第217至219、223、227 至233頁)、汪虹妙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擷圖(見110偵1274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 5至166頁)、金國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對話擷圖(見110偵5645 號卷第49、55至65頁)、 詹雅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集團提供之證件照片(見 110偵12845號卷第105、107頁)、杜詩玟提出之匯款明細表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 (見110偵 15495號卷第29、161、167、173、185至191頁) 、蔡尚融提出之臺幣轉帳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訊息擷圖(見110偵17212號卷第45、51至55頁),及本件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109偵19100號卷第 36至61頁、110偵153號卷第17至30頁、110偵560號卷第423 至434頁、110偵614號卷第31至43頁、1110偵921號卷第25至 36頁、110偵2359號卷第55至66頁、110偵3126號卷第67至78 頁、110偵3980號卷第43至56頁、110偵4777號卷第51至74頁 、110偵5198號卷第53至64頁、110偵9203號卷第123至136頁 、110偵1115號卷第313至324頁、110偵10850號卷第377至38 0頁、110偵10945號卷第67至105頁、110偵12748號卷第22至 35頁、110偵5645號卷第33至44頁、110偵12845號卷第119至 136頁、110偵15495號卷第201至267頁、110偵17212號卷第1 9至30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有本件 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張雅婷等19人使用,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賣帳戶,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大學同學中田至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 外有債務糾紛,他去求助江峻緯。後來江峻緯打電話跟我說 他有幫被告找到一個賺錢方法,是介紹他去賣帳戶。我問江
峻緯這不是違法的事情嗎,江峻緯說他有跟被告講過有這樣 的風險。我想拉被告一把,之後我有問被告,是否有把帳戶 賣給別人…他勸不聽,我想說就算了。隔了幾個月之後,被 告收到傳票,問我該怎麼辦,說有20幾個人告他…他表示他 將帳戶拿去賣掉,我說不要再問我了,去找律師等語(見10 9偵19100號卷第111至113頁),於審理中再具結證稱:江峻 緯跟我講他介紹一個朋友給被告,讓被告去賣帳戶,我才知 道被告賣帳戶。那時我跟被告在同一地方上班,被告在外有 一些債務糾紛,時不時就找人借錢,我知道被告需要錢,有 去找江峻緯求助。後來我在工廠裡問被告是否有把帳戶拿去 賣,我跟他說「你趕快把帳戶停掉,會出問題」,但被告不 同意…後來被告收到傳票要跑法院,他打電話約我,在民權 西路還是雙連捷運站的公園見面,向我承認他賣帳戶,希望 我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4頁)。衡情中田至威與被 告為大學同學及同事,被告坦承中田至威曾經借錢幫助過伊 (見本院卷第366、368頁),可見交情不錯,又經具結,中 田至威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所證自屬可 信。
⒉江峻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被一個車行押了一台車 ,他請我幫忙跟車行討論怎麼解決,之後被告問我有沒有工 作,我介紹他去復興北路上一條巷子的全家便利商店做大夜 班,他便利商店後面被打槍,我又介紹他去AT4RUN1樓夜店 安管,但夜店安管他是直接沒辦法做。被告繼續問我有什麼 賺錢的東西可以跟他講,文永驊有跟我說想要賺錢的可以介 紹給他,我單純想要幫忙被告,所以我把被告介紹給文永驊 。被告跟文永驊見面後,被告跟我講本子的事情,問我說要 不要,我說看你自己要不要承擔這個風險,我跟被告講這個 是有風險的,被告在猶豫要不要賣本子給文永驊,問我的意 見,我說讓他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55頁)。 ⒊證人即被告大學同學吳順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江峻緯 跟我說他介紹被告跟文永驊接洽,被告帳戶交給文永驊那邊 。被告也跟我講過這件事,我記得被告向我所述內容與江峻 緯所述相符,主要就是被告透過江峻緯認識文永驊,交出帳 戶的是被告,中間透過江峻緯認識,對方是文永驊。至於帳 戶實際上是被告自己交給文永驊還是透過江峻緯轉交,我不 知道。後來被告約我、林奕楓、李哲宇去85度C講他卡到這 個案件的事情,江峻緯當時也在,被告想要詢問我們意見, 要請林奕楓、李哲宇出來幫他解決,但事情發生了,不能左 右案件的進展或蒐證,所以85度C對這件事情沒有什麼幫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8頁)。核與江峻緯證稱:85度C
那次,在場的有被告、我、林奕楓、李哲宇、吳順嘉,吳順 嘉是後面才到,是被告請林奕楓、李哲宇來幫他解決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376頁)。被告亦坦稱:那天到85度C的有我 、江峻緯、林奕楓、李哲宇、吳順嘉沒錯(見本院卷第378 頁)等情屬實。
⒋互核中田至威、江峻緯所述,就被告是透過江峻緯之介紹, 將本件帳戶賣出乙節相符,而中田至威、吳順嘉所證,被告 向其等提及本件帳戶之事的過程中,其始終均未曾提及有何 遭到江峻緯欺騙而出借帳戶予江峻緯之詞,反而係向其等坦 承有賣帳戶,請求其等幫忙想辦法解決,甚至被告邀同吳順 嘉與其友人李哲宇等人在85度C見面討論如何解決此事當時 ,也邀約江峻緯在場幫忙想解決之辦法,則若被告是遭江峻 緯所騙陷害,豈有不向其問責反而請他一起商討如何解決之 理。又中田至威經江峻緯之告知,而獲悉被告賣帳戶之事時 ,曾向被告提醒可能會出問題,要其趕快去停掉帳戶,而被 告若真係遭江峻緯所欺騙而交付帳戶,則其聽聞中田至威轉 知江峻緯提及賣本件帳戶之事,自應趕緊向其取回帳戶或辦 理掛失,豈有毫無為任何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之任何作為之 理。且江峻緯若真如被告所辯有騙取被告帳戶之情形,江峻 緯應無主動向中田至威告知本件帳戶遭賣之事,讓中田至威 得以轉知被告及時將其帳戶停用,並曝露自己對被告詐騙之 不法犯行之理。足認被告應係透過江峻緯所介紹之管道,將 本件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至明。被告否認並無賣帳戶云云, 應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將帳戶借給江峻緯,然此為 江峻緯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55頁),而被告就其所稱出借 予江峻緯之事,亦未能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且 以被告所辯江峻緯因帳戶不能使用而需借帳戶匯款乙節,然 匯款並非必需使用帳戶,亦可現金臨櫃匯款,或將錢交由他 人代為轉帳匯款,被告豈有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交予江峻緯之必要。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自無可採。至 被告雖又辯稱其並無缺錢花用云云,然江峻緯(見本院卷第 346頁)、中田至威(見本院卷第358頁)均一致證稱被告確 有缺錢花用情形,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向中田至威借錢應急( 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 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向人花費金錢向人購 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若遇刻意蒐購他人帳戶使用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蒐 購他人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復自稱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65頁),曾在便利商店、口罩工廠、廚房內場 工作,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 且江峻緯(見本院卷第352頁)、中田至威(見本院卷第363 頁)亦均有告知其販賣帳戶涉有不法犯罪風險,加以被告自 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被告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出 賣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一事應 有認識,而其竟為賺錢恣意將本案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是 被告於出賣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 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 犯罪工具,並可能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係使詐欺集團向張雅婷等19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張雅婷等19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 行上開19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9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詐欺 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張雅婷等19人遭詐騙受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造成多 達19 名被害人遭到詐騙,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其中一部分 之被害人即李姵儀、汪虹妙2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 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1至123、171至174、333至335、403、435至437 頁),足見其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並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暨其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廚房內場工 作、現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 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出賣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部分) 張雅婷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宋嘉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10月6日13時27分前某時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張雅婷,向其佯稱可穩賺不賠海外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3時2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彌陀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部分) 戴恩鈺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y」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10月6日23時15分前某時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戴恩鈺,向其佯稱可操作「blockchain 」 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23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部分) 邱瑜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交友平台「SKOUT」暱稱「江閱」、LINE暱稱「言行一致」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10月4日21時21分前某時起,接續傳送訊息予邱瑜琋,向其佯稱可透過下注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4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4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部分) 郭子嫣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維斌」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10月6日20時50分前某時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郭子嫣,向其佯稱可操作「乐(起訴書誤載為『東』)享金福」APP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20時50分、22時33分、23時12分,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00元、5,000元、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5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部分) 李歆荃(未提告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瑞利」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20日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李歆荃,向其佯稱可操作大陸彩票「樂享金服」 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9時56分許、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6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部分) 嚴大有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10月5日15時55分前某時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嚴大有,向其佯稱可投資「萊斯國際」網頁 laisibanktw.com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6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7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部分) 蘇柄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 PARTYING 上暱稱「王可欣」及LINE暱稱「王可心」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30日起,接續傳送訊息予蘇柄云,向其佯稱可利用其所設計網站維護時之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 月5日20時56分許、6日19時27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3,000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8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部分) 黎翠艷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永強」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16日12時25分前某時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黎翠艷,向其佯稱可投資彩金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2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臨櫃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9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部分) 許蕙瑾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26日20時42分前某時起,以LINE 接續傳送訊息予許蕙瑾,向其佯稱可操作「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4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部分) 李姵儀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 Jasper 」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中旬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李姵儀,向其佯稱可操作「KKR Trading」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2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9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1 (110年度偵字第9203號併辦部分) 陳藝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李懷成」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初起,接續傳送訊息予陳藝文,向其佯稱可購買銀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4時25分許,至中信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2 (110年度偵字第1115、10850、1094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部分) 羅國雄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緹娜」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初起,接續傳送訊息予羅國雄,向其佯稱可參與期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1時14分許,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3 (110年度偵字第1115、10850、1094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 2部分) 黃于玹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某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于玹,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 月5日19時55分許、6日17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2萬元、3萬9,9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4 (110年度偵字第1115、10850、1094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 3部分) 黃志偉(未提告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XTRADING 」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2日前某時許,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黃志偉,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網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2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 7,40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5 (110年度偵字第12748號併辦部分) 汪虹妙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某日起,以 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汪虹妙,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8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6 (110年度偵字第5645、12845、15495號併辦意旨㈠部分) 金國貞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鮑李寧」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金國貞,向其佯稱可操作「KKR」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19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7 (110年度偵字第5645、12845、15495號併辦意旨㈡部分) 詹雅婷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ZERO」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15日起,接續傳送訊息予詹雅婷,向其佯稱可操作「澳門金沙娛樂城」博弈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7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8 (110年度偵字第5645、12845、15495號併辦意旨㈢部分) 杜詩玟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杜先生的ㄚ頭」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8月23日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杜詩玟,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6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5萬1,000元、1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9 (110年度偵字第17212號併辦部分) 蔡尚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某日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蔡尚融,向其佯稱可操作「PDK交易所」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20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