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康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科技部全球事務與科學發展中心國立臺灣大學 (下稱臺大)辦公室,甲○○則為其辦公室主管。詎乙○○因不 滿其因個人表現問題遭到資遣,為求報復,明知甲○○並無性 騷擾等不當行為,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 害甲○○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 布文字誹謗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上網後,在其個人推特(@BenHoTaipei)頁面(下稱本案 推特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照片(下統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式散布其遭甲○○性騷擾以及實踐大學男學生遭甲 ○○性騷擾等不實內容,並張貼甲○○之個人照片、工作經歷及 個人Facebook(下稱臉書)連結等個人資料而公開之,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資訊自主決 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略以: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推特頁面刊登本案貼文,且所指涉 之對象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犯行, 辯稱:
(一)起訴書所列的證據中除了告訴人自行在臉書公開網站公布的 資料外,未提到任何告訴人其他的個人資料,起訴書附表所 示的文字及照片都是我於本案推特頁面所張貼,但所列的貼 文中也只有客觀上的陳述及評論,且為事實,沒有貶損告訴 人的名譽。
(二)針對我所提出性平申訴不成立之部分,當時的結論是認為難 以認定告訴人或袁孝維有這樣的行為,並不是說證明他們沒 有這個行為。另外,無論是告訴人或袁孝維接受性平調查的 陳述,在另案我所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的審查中都已證明不實 ,顯然告訴人或袁孝維在上開案件中,都有說謊的習慣,因 此足以證明當時認為難以認定的部分,現在應該都可以有一 個明確的證明。
(三)我會張貼本案貼文的主要原因是告訴人平常在職場中有摸人 身體的習慣,我在職場中是告訴人的下屬,一方面剛進去我 還在試用期、菜鳥的階段,一開始我不敢表示意見,二方面 我也害怕如果表示意見,會遭到告訴人去散布我的相關影像 ,因為告訴人從我一進去職場的時候,甚至之前,就已經知 道這些影像,所以他當時提供給我職場的主管袁孝維那些影 像時,雖然都稱是我在本案推特頁面所發布,但其實很多是 在本案推特頁面之前就存在的畫面,甚至告訴人在偵查中也 講到我之前大學生活的事情,代表他追蹤我私人生活有一段 時間了,但他身為我的主管我沒有辦法去申訴。大部分我被 告訴人性騷擾發生的時機點,是我沒有心理準備去蒐證或辦 公室有其他人在的時候,在我求助無門的情況下,我只能詢 問有沒有相同的經驗或者是尋求心理的慰藉,當時我很無助 ,我希望得到一些鼓勵。我在本案的處境下,本案貼文的處 理方式已經竭盡所能保護告訴人的相關資訊。告訴人於臺大 任職、領國家之薪水,故其在職位上做出這樣的行為,我認 為某種程度是可受公評之事。
(四)本案貼文都是不連續的貼文,現在推特是一個即時訊息不斷 更動、穿插的狀態,這也是現在社群媒體的事實,在一般人 使用的習慣下,真的很難將這些貼文綜合起來推定是同一個 人即告訴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原任職於科技部全球事務與科學發展中心臺大辦公室, 告訴人則為其辦公室主管。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上網後,在其本案推特頁面上張貼本案貼文,以此 方式散布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以及實踐大學男學生遭告訴人性 騷擾等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工作經歷及個人臉 書連結等個人資料而公開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5至481頁),復 有本案貼文擷圖(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70號卷【 下稱他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及 告訴人臉書首頁畫面搜尋、照片、關於欄位擷圖(見偵緝卷 第455至457頁、第459至465頁、第467至469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則為:(一)被告有無 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或實踐大學之男同學為性騷擾等不當行 為,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 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 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 之概括犯意,為上開張貼本案貼文以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及誹謗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 、隱私權?(二)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可否以其確信其所 言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得阻卻其違法?本院認 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本案推特頁面,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含告訴 人遮眼及戴墨鏡之照片)及個人臉書網址連結之行為,已足 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告訴人在臉書之網址、暱稱為何,亦 使瀏覽者足以認知該照片與告訴人本人間具有同一性,而足 識別「告訴人本人容貌特徵、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等個 人資訊,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合先敘 明。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我 認為告訴人對我有性騷擾,而且告訴人知道我所拍攝的影像 並將該影像提供給我職場主管袁孝維,所以我才針對告訴人 張貼本案貼文,但我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足見被告單方認為告訴人對其 性騷擾,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實踐大學男學生遭告訴人性騷 擾,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職場上之糾紛,因而對告訴人心生 怨懟。又被告將含有告訴人之臉書網址及照片上傳網路,並 在網路上張貼本案貼文,輔以附表文字欄所示之內容,目的 顯係在以貶抑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對其及實踐大學男同學為 自認為存在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不思以正常法律途徑解決紛 爭,卻以擷取告訴人臉書個人資料及在旁書寫貶抑文字之方 式,惡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核其行為,顯具有惡意性 ,可認其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有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之故意。易言之,被告上開對於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顯然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違反 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申言之,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雖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及實踐大學男學生遭告 訴人性騷擾等事,但其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已如上所 述;參以被告前向臺大提出性平申訴及申復,其主張遭告訴 人性騷擾一事,經臺大工作場所性別歧視申訴委員會調查之 結果,均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所指有性騷擾之言行屬實,有臺 大109年10月28日校人字第1090093550號函覆之調查結果報 告書及109年12月4日校行政字第1090126149號函覆之申復審 議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4頁), 堪認被告均無從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有何依其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自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又被告確因與告訴人間於職 場上有所糾紛,方張貼本案貼文指涉告訴人,為被告所自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亦徵被告主觀上顯 有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故意無訛。
(五)被告雖辯稱:我所張貼告訴人臉書之個人資料,均是告訴人 自己選擇設定公開,我沒有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惟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 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 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被告執前揭理由,主張其本案 之「利用」行為不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語,顯有誤會。況 被告非法利用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將告訴人之個人臉書 網址及照片予以揭露,復在密接之時間中,指涉告訴人對其 性騷擾而惱羞成怒因而使其遭開除、為惡行等貶抑文字之方 式而綜合利用上開各種個人資料,並非僅揭露告訴人之個人 臉書網址或照片而已,被告單論其所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臉書 照片、網址係告訴人自行於網站上公開者,而主張不受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限制,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六)被告復辯稱其所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蓋 告訴人於臺大任職、領國家之薪水等語。惟按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 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 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 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 ,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被 告以「職場一個老GAY,因為對我性騷擾不成惱羞成怒」作 為主旨,併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照片及編號4所示 之告訴人臉書網址以此指涉為告訴人,併以附表編號4所示 指稱告訴人「居心不良、利用職場保守勢力對推特圈好友進 行攻擊、惡行」等語指摘告訴人不僅對其性騷擾,又居心不 良、對其推特好友圈進行攻擊等文字,依前後文義,應係指 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不成因而惱羞成怒方無端攻擊其推特好友 ,並就告訴人之上開所為,冠以「惡行、攻擊」等負面文字
,而被告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指摘之事實 為真,已如上所述,既無從查知其根據,足見被告此部分內 容屬虛捏杜撰,並非實在,則被告以虛構之事實,稱「居心 不良、對其性騷擾、攻擊、惡行」等文字詆毀告訴人之名譽 ,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自難認係以善意所發表之合理評論 ,依上揭判斷標準,已構成誹謗之言論無訛。
(七)被告另稱係因其在職場上求助無門,方張貼本案貼文,並詢 問有無相同之人之經驗或尋求心理之慰藉,且其已盡所能保 護告訴人之相關資訊,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發文之時間 均有一定間隔,客觀第三人無從輕易推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資訊等語。然查,被告就其與臺大間之勞資糾紛,前經其申 請調解,有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7至89頁),又 被告針對其自稱遭受告訴人性騷擾一事,於本案貼文發文前 之109年6月23日,即已提出申訴書,有臺大教職員工性騷擾 (性別歧視)事件申訴書(紀錄)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5 1至159頁),嗣經臺大受理後認為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有上 開調查結果報告書、申復審議決定書及臺大工作場所性別歧 視申訴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7 5至84頁、第161至183頁),可知被告早於張貼本案貼文前 即已提出申訴,其亦可對告訴人另外提起刑事告訴,均查無 有何求助無門之情。況被告自稱曾經告訴人多次邀約,且很 常遭告訴人摸臉或抱身體(見本院卷第79頁),若其所述為 真,理應存有諸多客觀事證,例如邀約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 人可供佐證,且無不能蒐證之情,則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顯與常情相違,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告訴人之個人臉 書網址、照片已經被告公開張貼於附表編號2、4之貼文,一 般網友均可從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輕易將被告所指涉之對 象連結為告訴人,自不以各次貼文之天數僅相隔數天或為連 續天數之密接程度為限,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八)又被告指摘告訴人與袁孝維散布其本案推特頁面之影片,所 涉妨害風化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繫屬中)等情,核與本案被告之行為無涉。又被告另案與臺 大間之勞資糾紛,亦僅涉及是否違法解雇或得否請求損害賠 償等民事事件範疇,亦與本案無涉,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得以 脫免本案罪責之理由。
(九)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
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雖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3號等案件之卷宗,以證明袁孝 維曾陳稱確為告訴人瀏覽本案推特頁面之影片後告知袁孝維 ,及被告與臺大間勞資爭議之全貌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 、第86頁),惟另案被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或其與臺大間之 勞資民事事件,至多僅為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本案其所 涉有無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等 情均無重要關連性。況本案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判斷,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自無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併予敘明。(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數:
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相 同之告訴人法益(名譽、隱私、人格法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職場上之 糾紛而相處不睦,為抒發怨氣,竟公開發表本案貼文,詆毀 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 其名譽、隱私權、人格法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其諒解,難認其犯後態 度為佳;復參諸被告前僅涉有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之前科,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可認其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獨居,目前在教育相關機構任 職、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時間 文字 照片及補充說明 1 民國109年7月19日 職場一個老gay,因為對我性騷擾不成惱羞成怒,竟然把我的推特拿去給老闆看(老闆是保守反同的老女人),結果我真的就這樣被開除...為了避免更多人受害,私下敲我我就提供他的姓名、照片、公司等資訊 參他卷第73頁。 2 109年7月20日 我知道大家都很怕受害,所以我讓你們看那個老gay的照片,其他資訊不方便用公開給(私) 1.參他卷第75頁。 2.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並僅遮住其眼部。 3 109年9月7日 (誠徵)有沒有實踐大學的朋友,親身經歷或聽說前實踐大學國際處「某吳姓職員」在學校各種性騷擾男大生的故事?#歡迎投訴#男神幫你討公道 1.參他卷第79頁。 2.被告故意以反問之方式暗示告訴人性騷擾實踐大學男大生。 3.被告故意張貼告訴人先前工作經歷。 4 109年10月1日 小心推特散布者!這陣子許多居心不良人士不斷利用職場保守勢力來對推特圈好友進行攻擊,造成現實中各種傷害!這種惡行只會讓大家好不容易撐出來的私密空間難以存在,我們必須採取行動!今天分享一個目前隱藏在知名大學裡的散布人士「Ms.J」,請大家特別小心!往後也歡迎舉報更多隱藏暗處的Ms.J歡迎大家協助轉發 1.參他卷第81頁。 2.被告意指告訴人與袁孝維在109年5月25日會議上討論其拍攝猥褻影像一事為性騷擾。 3.被告此次不僅張貼告訴人正面墨鏡照片,並故意在照片下方張貼告訴人臉書連結facebook.com/johnnyyayay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