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15號
SLDM,110,聲判,115,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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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維農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洪子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5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48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 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 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8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 於110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楊雅鈞律師,有送 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52號 卷第15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楊 雅鈞律師於110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3、2 3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7日在網路交友網 站結識聲請人甲○○,佯以願與聲請人建立男女朋友關係為由 ,邀約聲請人於110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見面,被告即向聲請人謊稱:伊自小家境貧困,父母離異, 現因模特兒工作收入慘淡,生活費用相當拮据,且尚有學費 需償還,央請聲請人若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照顧費用,伊願意與聲請人建立男女朋友關係及發生性行為 作為照顧費用之對價云云,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總計 交付6萬5,000元予被告,得手後,被告卻藉故百般推辭與聲 請人見面約會,並否認有同意發生性行為之約定,聲請人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及再議承辦檢察官僅就聲請人及被告初次line對話 訊息之內容,便認本件既屬以金錢為對價之感情往來,當無 所謂「施用詐術」等情,實則未就聲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詳 為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瑕疵:
 ⒈查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為聲請人與被告於line 對談初始之際,被告即陳明:「(被告)我23,170/46,本 身是一位國際秀的模特兒,目前走戲劇、電影方面進行,本 身是一位國際秀的模特兒,目前走戲劇、電影方面進行,我 本身會彈鋼琴、畫畫、喜愛表演,那也不用擔心我一個花瓶 ,只會跟男人,因為我也是一個會賺錢的女人,但是我是真 的有遇到困難才需要上這個網站這樣…我希望相處是像男女 朋友這樣,畢竟我也會曝光,對我未來演藝生涯有影響…我 一個月目前需要是5-6萬元左右,你能不能接受」、「(被告 )您好,我不太常用這個網站(訊息跳不出來)我在找長期 穩定照顧我的人,如果你是只單純想找床伴,沒相處的照顧 ,那我可能沒辦法,如果可以多認識一下彼此,再一起談後 續,我們可以加line聊〜」是雙方非以感情為基礎,而係以 金錢為對價,認聲請人交付財物時,即知此為感情對價之金 錢給付,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惟查,聲請人之所以願意與被告成立系爭變愛照顧約定,係 因被告110年2月17日一開始就在line上向聲請人自承「…但 是我是真的有遇到困難才需要上這個網站(指包養網站)這 樣…」,聲請人詢問是什麼困難?被告回答:「學費 哈哈」 、「不是學貸 要給親戚的」;於110年2月19日被告也提到 :「你知道我錢要拿來幹嘛的嗎?可是你給我的感覺很像是 來賺錢的…,所以我才不董,什麼見一次給一次…你說你沒保 障,我不太懂什麼意思..那我的困難遇到你,一樣沒有解決 阿,如果你突然又找到喜歡的,不想理我了,這樣我怎麼半 」、「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半,我只是覺得我真得很痛苦,然 後我也趕覺得不到人家照顧…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半..然後你 又說什麼你沒保障,那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半」;嗣雙方訂立



系爭戀愛照顧約定後,被告陸續於line上提到:「因為我們 模特兒一有工作,其實一個月,月入幾十萬,都很正常」、 「只是我去年太慘了 哈哈 0」、「有幾萬快而已啦,少到 我很無言」、「因為我想趕快還掉家裡的 哈哈 我都只留一 點在身上而已」、「剛剛我姑他們打電話來問我說,說這個 月有說好要給他們兩個月的…,鼻鼻我能知道你是什麼時候 會給我另一半嗎?因為我想要跟他們講,我只說公司簽約單 什麼還沒弄好」、「可是我一直以來都說是6阿」、「我從 最一開始就有說我要6萬的原因了」、「那我要跟姑姑說幾 號可以給他啊?這禮拜日嗎?」、「那我就跟你說一個月3 萬就好了啊,我幹嘛跟妳說一個月6萬」等語(詳告證3:兩 造line對話記錄),足見被告確實以其工作收入不佳、經濟 不好,沒錢還給姑姑學費等理由要求聲請人成立系爭戀愛照 顧約定,給伊每月6萬元才能渡過難關,並稱伊會成為聲請 人之女朋友、花時間陪伴聲請人,與聲請人交往,建立男女 朋友關係,聲請人誤信被告所言為真,始同意成立系爭戀愛 照顧約定,而前揭原檢察官及再議承辦檢察官所援引之被告 訊息內容,係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7日於網路上對聲請人 的初次自我介紹,斯時兩造連110年2月19日第一次見面都尚 未發生,被告對於聲請人所施用之詐術尚未完全呈現,原檢 察官及再議承辦檢察官卻未檢視兩造後續line對話譯文全貌 及其他卷附證據,僅認本件源於金錢給付之交往,既無感情 基礎,則聲請人即無陷入錯誤之可能,顯有偵查不備、論理 謬誤及率斷認定之情形。
 ⒊蓋男女交往之原因眾多,或因互有好感、或因他人介紹相識 ,或因一方追求熱烈,也或因一方能提供他方相當之經濟條 件等,均是社會常見男女交往之理由,展開交往並非必然奠 基於情感之基礎,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固存有 聲請人應給付照顧費用之義務,但從兩造line對話記錄內容 可知,當時被告向聲請人傳遞之意思為:我經濟很困難、我 生活很可憐,我跟聲請人聊得來,若聲請人願意照顧我,提 供我每月的照顧費用,我願意花時間跟聲請人相處、陪伴聲 請人,我拿聲請人的錢不是為了要賺錢的,曾經有廠商要給 一個月50萬元的金錢代價,我都沒有同意等,足見被告確實 是向聲請人表示獲得照顧費用後,伊會與聲請人真正交往, 並非僅是消費者與被包養者之金錢對價。嗣後雙方彼此也以 男女朋友互稱(詳110年9月2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5、16頁編號4所示2021/02/21、2021/02 /23之被告line對話節錄:「就是人家只是問你在作什麼職 業,你就非得要說什麼你很複雜,我又不是要瞭解你工作詳



細內容,難道以後跟人家說我男朋友作什麼工作,我要說, 他職業就是很複雜喔,哈哈」、「可是你(指聲請人)要想 ,你應該也不希望你的女朋友是什麼都沒有的吧」、「(甲 ○○:可以順便去城隍廟拜拜求姻緣)我幹嘛求,哈哈,要去 也是跟你一起去吧(甲○○:男女朋友也會去拜呀)」、「難 道我有困難,要跟男朋友(指聲請人)說話,是要說…」、 「蛤?相親?」(甲○○:就繳年費,會固定時間叫我去跟人 聊天的場所)你都有我了你還要去喔」等語),是本件爭點 在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處境可 憐,亟需獲得幫助,且被告是真心誠意願與聲請人交往,致 使聲請人同意給付照顧費用,與被告建立男女朋友關係,並 非如原檢察官、再議承辦檢察官所認涉及金錢往來之感情, 即無所謂詐術施用之可能。
 ㈡聲請人係因被告佯稱其工作收入不佳、經濟窘困等節,始與 被告成立系爭戀愛照顧約定,是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同意締約,與雙方就系爭戀愛照顧約定相互意思一致成立契 約,分屬二事,原檢察官及再議承辦檢察官卻混為一談,遽 認契約既已成立,聲請人之金錢給付係依契約而為,被告當 無所謂施用詐術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查聲請人與被 告雖是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戀愛照顧約定,聲請人依 約提出6萬元之照顧費用,被告也與聲請人約會幾次,然系 爭戀愛照顧約定之成立,來自被告向聲請人強調其工作收入 不佳、經濟困難、沒錢向姑姑還學費等理由,請求聲請人給 付照顧費用,表示願意與聲請人交往,成為聲請人之女友, 致使聲請人信以為真,對於締結系爭戀愛照顧約定之基礎事 實發生誤認,始答應與被告成立系爭戀愛照顧約定,給付照 顧費用與被告建立男女朋友關係。豈料,實際上被告與訴外 人男友陳威志二人經濟富裕、生活奢華,出入高級餐廳、駕 乘名車賓士代步、使用精品,甚至購買豪宅等,經濟條件及 生活消費顯逾一般人甚多,被告殊無可能有收入欠佳、經濟 困窘,無法償還姑姑學費之情形,被告卻向聲請人誆稱其生 活困頓、經濟困難,需要聲請人提供照顧費用始能向姑姑還 款學費,足見被告向聲請人傳遞不實資訊,誘使聲請人同意 成立系爭戀愛照顧約定,確屬施用欺罔手段無疑,此與雙方 是否就系爭戀愛照顧約定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抑或依該約定 給付金錢、約會見面,實屬二事,蓋締約及履約分屬不同階 段,縱被告曾與聲請人相偕外出看電影、喝歌等,無從遽以 回推被告於要求聲請人締結系爭戀愛照顧約定即無施用詐術 ,原檢察官及再議承辦檢察官卻混為一談,以被告有與聲請 人履約約會之行為即認伊無詐欺之嫌,顯有論理之重大違誤




 ㈢被告自始就有男友陳威志,卻刻意隱瞞此重要資訊,佯稱願 意與聲請人交住,建立男女朋友關係,藉以獲取聲請人給付 之照顧費用,被告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交往為幌 子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依卷附陳威志於facebook、instagra m之照片及貼文,及聲請人提告本案後,陳威志1ine傳訊向 聲請人叫囂等節觀之,在兩造於110年2月17日結識前,陳威 志已確為被告之男友無疑,被告為求從聲請人身上獲得金錢 ,竟羅織謊言,向聲請人誆稱其收入不好、經濟窘困、積欠 姑姑學費,更隱匿已有男友陳威志之事實,誘騙聲請人與其 成立系爭戀愛照顧約定,佯裝願意成為聲請人之真正女友, 花時間陪伴聲請人,以牟取照顧費用,然依一般社會往來常 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獨占性,單身與否確屬他人評判是否 願意建立男女朋友關係之重要資訊,被告卻隱瞞其已有男友 陳威志之事實,一直要求聲請人提供照顧費用與她交往,是 被告隱匿已有男友陳威志之事實,促使聲請人成立系爭戀愛 照顧約定,當屬詐術之施用,蓋若聲請人知悉被告已有男友 陳威志,根本不可能同意與被告建立男女朋友關係,向被告 提供照顧費用。原檢察官及再議承辦檢察官不察,逕以本件 感情之對價來自於金錢的給付,遽認聲請人無陷入錯誤之情 事,就被告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隱匿重要資訊、利用聲 請人之同情心及想要交女朋友的弱點,使聲請人陷入錯誤, 毫無偵查,亦不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任何交 代,原檢察官及再議承辦檢察官之偵查作為疏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稱經濟困窘、需要還款姑姑學費,同意成為聲 請人女友等情節,並非不得調查檢驗伊所述之真僞,此更為 聲請人同意成立戀愛照顧約定,付出照顧費用之重要判判斷 事項,事涉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有所誤認,然原檢 察官不僅未就被告是否確有積欠其姑姑學費乙節,依聲請人 之聲請傳喚姑姑到庭作證;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亦未有任何 調查,就聲請人聲請調閱被告於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也置之不理,顯見原檢察官 對於被告究有無施用詐術乙節,根本無偵查作為,卻逕以聲 請人係同情被告身世伸出援手,遽認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主 觀犯意可言,確屬率斷。實則,近年來常見有不肖詐騙集團 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 ,也多受司法實務認屬詐欺取財行為而判決有罪,何以聲請 人同情被告處境,同意締結系爭戀愛照顧約定與被告交往並 給予金錢,竟等同於被告沒有詐欺,本件重點並非聲請人是 否發自內心締結系爭戀愛照顧約定而給予金錢,而是被告向



聲請人傳遞伊收入欠佳、經濟困窘、需要償還姑姑學費及隱 匿已有交往之男友陳威志等訊息,要求聲請人成立系爭戀愛 照顧約定並給付照顧費用,是否為詐術之施用,致始聲請人 陷於錯誤同意締結系爭戀愛照顧約定進而處分財產,且析被 告男友陳威志所經營之「IU娛樂事業」日進斗金,光是一名 員工就能月入數十萬至百萬元(詳告證16、17、25),陳威 志更坦言購入豪宅為與被告一起努力的結果(詳告證27), 足徵聲請人受損之6萬5,000元恐怕僅是被告不法所得的冰山 一角,若此為真,參酌陳威志畢業於輔仁大學法律系,也曾 報考過警察特考(詳告證10),熟稔法律卻知法犯法,於聲 請人提告後更以1ine訊息騷擾挑釁聲請人,嘲笑司法效益不 大,提告沒啥用等,與被告在網路對不特定對象設計交友陷 阱,戕害他人財物至鉅、危害社會秩序至深,原檢察官及再 議承辦檢察官卻怠於調查,偵查結果亦違背論理法則甚明, 實在難昭折服,聲請人實難甘服。
 ㈤被告確實以工作收入欠佳、經濟狀況困窘、需償還姑姑學費 ,及見面後滿喜歡聲請人等理由,要求與聲請人交往,建立 男女朋友關係,並要聲請人每月給付6萬元照顧費用,協助 其渡過經濟難關:
 ⒈查110年5月19日被告調查筆錄所載(詳110年度他字第1682號 卷【下稱他卷】第123至125頁):「問:是否認識告訴人甲 ○○?有無關係?之前有無其他債務關係?答:認識。現在沒 有關係,之前算是情侶關係。沒有債務關係。問:於110年2 月17日在網路上有無以要跟告訴人甲○○交往為前提與他見面 ?答:有。問:有無跟他說你身世可憐,工作模特兒收入很 少,要他照顧你?答:有。問:是否於110年2月19日在永心 鳳茶餐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第一次見面時,就有 跟他說蠻喜歡他的,想要跟他交往?並當場給你2,000元? 這部分有何說明?答:有,我說可以試試看,我有說我模特 兒工作收入很少,現在很少,有給我2,000元。問:為何告 訴人甲○○要匯款給你?共匯多少錢?給你多少現金?答:因 為我有欠家裡的人錢、生活經濟有困難,他願意幫助我,我 才給他帳號,他就匯款給我。匯6萬元。給現金2,000元。問 :你有無跟他約定要跟他約會及發生性關係?答:有約定約 會1週一次,性關係這部份就順其自然,沒有特別答應他。 問:對於甲○○告詐欺妳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詐欺他,我確 實收入很少,家世這部份也都是真的,我也有依約跟他約會 ,他匯錢給我,是為幫助我生活。」
 ⒉次查,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提:「Karen:『…但是我是 真的有遇到困難才需要上這個網站這樣…』(他卷第47頁20:



14分對話)Karen:『不是學貸,要給親戚的』(他卷第47頁2 0:44分對話)Karen:『因為我想要趕快還掉家裡的,哈哈 ,我都留一點(指:錢)在身上而已』(他卷第60頁00:50 分對話)Karen:『鼻鼻對了...剛剛我姑他們打電話來問我 說,說這個月有說好要給他們兩個月的…鼻鼻我能知道你是 什麼時候會給我另一半嗎?因為我想要跟他們講,我只說公 司簽單什麼還沒弄好』(他卷第61頁17:55分對話)Karen: 『我從一開始就有說我要6萬的原因』(他卷第61頁17:59分 對話)Karen:『因為你說好時間,我才能跟他們說』(他卷 第61頁18:00分對話)Karen:『問你時間,我要跟姑姑講時 間』(他卷第61頁18:01分對話)Karen:『那我要跟姑姑說幾 號可以給他啊?這禮拜日嗎?』(他卷第61頁18:06分對話) Karen:『那我就跟你說一個月3萬就好了啊,那我幹嘛跟你 說一個月6萬』(他卷第62頁18:07分對話)Karen:『他們說 是義務教育,只是那時候,我說我怕我工作,只有高中學歷 不好』(他卷第65頁14:32分對話)Karen:『所以才幫助我繼 續念完大學』(他卷第65頁14:33分對話)Karen:『所以我 昨天說姑姑在催,我覺得用催這個名詞,有點不好聽啦〜也 是問我什麼時候能給,他們需要用錢』(他卷第65頁14:34 分對話)Karen:『可是你要想,你應該也不希望你的女朋友 是什麼都沒有的吧』(他卷第65頁15:00分對話)Karen:『 我也是想跟你說,雖然我現在沒錢需要你的幫助,但是我還 是跟最一開始一樣,我還是希望可以更快讓自己更進步,不 管有沒有錢的幫助,我們都可以越來越好,不是嘛』(他卷 第65頁15:01分對話)Karen:『正常的工作,基本上就不需 要你的幫助了阿,我現在還需要你的幫助,就代表還不穩定 』(他卷第66頁15:05分對話)甲○○:『匯款了,收到說一聲 』(他卷第74頁15:09分對話)Karen:『有,我等等這邊結 束,我在領出來給姑姑他們』(他卷第74頁18:11分對話)K aren:『我問你,錢,為什麼會給我?是因為你說,你可以 照顧我,你願意幫我付擔一些難關我很開心,所以我願意花 時間跟你相處,跟你談戀愛,你說錢還你,那我問你,我為 什麼要還你?我是跟你借錢嗎?』(他卷第88頁18:29分對 話)據上,依被告110年5月19日之調查筆錄及兩造line對話 記錄所示,被告坦承確實向聲請人表示其工作收入很少、經 濟狀況困窘、需償還姑姑學費,及見面後滿喜歡聲請人等理 由,要求聲請人照顧她,與其交往,建立男女朋友關係,聲 請人應給付每月6萬元的照顧費用,以償還姑姑學費,是聲 請人相信被告所言為真,始同意被告之要求,雙方正式成立 戀愛關係進行交往,聲請人給付被告每月6萬元的照顧費用



,協助被告渡過經濟難關、償還姑姑學費。 
㈥惟,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3月3 日止,存有新臺幣(下同)64萬4,252元至71萬3,619元不等 之金額,實無被告所述經濟困窘、工作收入欠佳等情;且聲 請人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2日分別各匯 款3萬元,然被告並未從系爭帳戶領取款項償還姑姑,足見 被告所言亟需款項還款姑姑學費乙節,虛假無疑: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她係因欠家裡的人錢、生活經濟有困難 ,故聲請人願意幫助她,向她匯款合計6萬元,另給現金2,0 00元等語(他卷第123至125頁),惟析系爭被告帳戶於聲請 人110年2月20日第一次匯款3萬元前,便存有64萬797元(他 卷第141頁:系爭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存款餘額 已逾其向聲請人要求每月6萬元照顧費用達十倍以上,足見 被告根本無其所言生活經濟困難之情。
 ⒉次查,聲請人於110年2月20日第一次匯款3萬元後,被告便於 110年2月23日向聲請人留言表示,錢都還給家裡了(指姑姑 ),身上只留一點點,惟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 ,聲請人於110年2年20日匯款3萬元後,後續僅有被告之消 費記錄,根本無提領3萬元或相當數額之交易記錄,顯無被 告所謂亟需還款姑姑學費之情形,系爭被告帳戶結餘也非如 被告所言,僅有一點點款項在身邊留用之狀。
 ⒊又查,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再向聲請人表示,要第二次還款 給姑姑了,詢問聲請人何時得再匯款3萬元,斯時系爭被告 帳戶仍有66萬7,040元,實無需聲請人再次匯款3萬元方能償 還姑姑學費,況聲請人於110年3月2日第二次匯款給被告3萬 元後,被告當日即表示其要領出來償還給姑姑,但系爭被告 帳戶僅於翌日即110年3月3日轉出不知用途1萬2,000元,與 被告一開始向聲請人所述其所需款項之數額即6萬元係亟需 還款姑姑學費之用,顯然不符。
 ⒋被告表示其工作收入欠佳,經濟困窘,然細究系爭被告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共1 1日,除聲請人各分別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外,系爭被告帳 戶分別於110年年2月23日匯入1,500元、110年2月24日匯入2 萬元、110年3月1日匯入2萬元、1萬元,於短短的11日內, 系爭被告帳戶合計匯入11萬1,500元,結餘達71萬3,619元( 他卷第141至142頁:系爭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不僅 無所謂經濟困窘之情,更比一般人收入豐厚許多,但被告卻 一直向聲請人表示其工作收入不穩,經濟不好,需要償還姑 姑學費,要求被告要幫助她、照顧她,匯款給她,足證被告



要求聲請人匯款照顧費用之理由皆屬虛假無疑。 ㈦從系爭被告帳戶之開戶資訊及告證8、16、17等證據可證被告 與陳威志自始至終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遞狀所提對話 記錄無從證明其與陳威志二人於110年2月8日確已分手;聲 請人與被告交往過程中,固有參與相親活動,但不僅事先主 動向被告說明原委,更全程報備現况,足見斯時聲請人主觀 上確實認與被告交往無疑,然被告交往的對象實為訴外人陳 威志,聲請人僅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被害人之一: ⒈查系爭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被告之通訊地址為:「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他卷第140頁),而訴外人陳 威志所經營之亦語娛樂有限公司亦設址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他卷第189頁),足見被告與陳威志之關係 絕非一般。又,被告於110年9月20日遞狀表示其於110年2月 8日已與前男友分手(110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下稱偵卷 】第91頁右上角對話記錄),惟系爭對話記錄僅為言語爭執 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8日已與前男友分手,但系 爭對話記錄所呈背景「IU娛樂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威志所 經營之IU娛樂有限公司對比相符(他卷第159頁:告證8;第 181至183頁:告證16、17),得證訴外人陳威志確為被告之 男友無疑。
 ⒉次查,被告於110年9年20日遞狀辯稱,聲請人與其交往期間 也參與相親活動,卻以其與聲請人交往前有男友告她詐欺云 云(偵字卷第77頁),惟聲請人參與相親活動乙事,係主動 事先向被告告知為婚友社固定安排之聊天活動,不好意思拒 絕參加,並於翌日參加相親過程中,全程與被告LINE對話轉 播相親實況至活動結束,被告也向聲請人答覆:「反正你也 不會有後續聯絡,我先繼續忙了」等語(他卷第68頁22:11 分起至第69頁15:06分之對話內容)足見聲請人主觀上係認 知其與被告交往中,不好意思拒絕參加相親活動,但為尊重 女友即被告,及令被告安心,全程告知活動內容各項細節直 至結束,可證聲請人斯時確實真心真意與被告交往中,被告 也知之甚詳。
 ⒊據上,被告實際交往的對象確為訴外人陳威志,而被告與聲 請人之交往實乃被告為從聲請人身上獲取照顧費用之詐術手 段之一,故聲請人實際上並非被告之男友,而是被害人之一 。
 ㈧被告與訴外人陳威志經濟優渥、生活闊綽,出入高級酒店、 購買精品及豪宅,聲請人推測被害人應非僅其一人,故於社 群網站尋找蛛絲馬跡,聲請人後續於Facebook尋得其他被害 人,該被害人表示被告斯時也向伊聲稱無男友,其受害金額



比聲請人更多,足見被告慣以感情交往為詐欺手段,向多名 不同男子詐取照顧費用:
 ⒈查被告向聲請人誆稱其工作收入欠佳、經濟不穩、亟需還款 姑姑代墊學費,故須聲請人給付照顧費用云云,被告亦於11 0年9月20日遞狀辯稱,無從透過社群網站得知一個人有錢與 否,她為時裝模特兒,全身上下都是廠商贊助拍攝,不然就 是蝦皮便宜貨,更節錄廠商配合之紀錄,證明她都是免費拿 貨云云(偵卷第89、91頁),然被告所提資料僅係一個背包 廠商詢問是否願意配合業配的訊息,並非正式合作契約,無 從證明被告之衣物、用品均為廠商贊助。
 ⒉再查,被告與聲請人結識時,甚至建立交往關係後,不斷訴 說自己經濟如何拮据,需要聲請人幫助渡過生活困窘,更因 須還款姑姑所代墊之學費,而亟需聲請人提供照顧費用,然 查閱陳威志、被告二人於Instagram所發佈之訊息、照片, 其二人生活無虞、錦衣玉食,出入高級餐廳如mark's teppa nyaki(臺北萬豪酒店)、臺北君品酒店-頤宮Le Palais, 駕乘名車賓士出遊(他卷第173至179頁:告證15),被告贈 與陳威志Chanel香水(他卷第171頁:告證14),雙方互贈精 品Chanel球鞋禮物(他卷第198頁:告證23),甚連疫情期間 所外帶之午餐也是仟元和牛餐盒起跳(他卷第179頁:告證1 5),隨意買一個蒙娜麗莎的玩具也是逼近5萬元的價格(他 卷第199頁:告證24),近期二人更砸下重金購入雙鐵共構 區大四房豪宅共築愛巢(偵卷第69頁:告證27),陳威志也 坦言其優渥收入係來自與被告一起努力的成果(偵卷第71頁 :告證27內文),足見被告與陳威志生活優渥、經濟富裕非 普通人能及,系爭被告帳戶款項亦有70幾萬餘元,在在證明 ,被告絕非如其所言經濟困窘拮据,用的都是廠商配合的免 費商品。
 ⒊反觀被告年紀極輕,但生活優渥、出手闊綽顯逾一般人之生 活水準,聲請人推測被告應非僅詐騙其一人,故透過社群網 站私訊與被告有關連之不特定男士(如被告社群網站之好友 、曾留言按讚之人等),詢問曾否與聲請人有相同經驗,即 有網友回覆認識被告,被告斯時也表示其無男友,且此被害 人之受害金額比聲請人更多,被告嗣後也將其封鎖帳號【聲 證3】,足證被告慣以感情交往為詐術施用之手段,於網路 上向不特定人騙取照顧費用,被告之詐騙行為昭然若揭、灼 然甚明。
 ㈨基上,被告明知自己已有男友陳威志,且實際上經濟優渥、 生活闊綽,並無積欠姑姑學費、經濟困窘等節,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其工作



收入欠佳、經濟困難,亟需款項償付欠款姑姑之學費,及對 聲請人有好感等情,以願意與聲請人交往之詐欺手段,向聲 請人要求每月6萬元的照顧費用,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 2月19日、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2日分別 給予被告現金2,000元、匯款3萬元、現金3,000元、匯款3萬 元之照顧費用,詳有前揭被告110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兩造 lINE對話記錄,及110年5月1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有關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他卷第139至143頁)可佐,縱被告與聲請人成立戀愛照顧約 定後,曾與聲請人外出吃飯、唱歌等,但無礙被告以不實經 濟狀況,需償還姑姑學費及隱匿已有男友陳威志等節,向聲 請人施以詐術,騙取聲請人給付照顧費用,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後,合計給付被告6萬5,000元之款項而受有財物損害。 ㈩綜上,固被告堅決主張其有依約與聲請人外出用餐約會,並 無詐欺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欺瞞,致陷 於錯誤,誤認被告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且係真心願與聲請 人交往,始決意交付照顧費用幫助被告渡過難關,被告因施 用詐術,致聲請人對被告所述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始 與被告交往,被告進而取得照顧費用之行為,即該當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並不因被告事後曾與聲請人外出用餐 、唱歌等,而得規避、卸除詐欺取財之責。原檢察官及再議 承辦檢察官,卻將前揭卷內相關事證置之不理,逕以感情糾 紛認定本件被告無詐欺犯嫌,顯有調查不備,認事用法違誤 等情至明,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行為人 對於與雙方財產往來有影響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或有所隱瞞,始該當於詐術之行使,非謂行為人有任 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構成詐欺罪。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 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同此見解)。在



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 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 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 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 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 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 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 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 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 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 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 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 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再者男 女之一方評估是否願意與對方交往,本即會考量年齡、長相 、外表、身材、個性、生活習慣、薪水、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等等條件,有人著眼於對方之年齡、外表、長相,有人著 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能夠帶給自己生活安全感。男女朋友中 之一方縱使係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而願意與對方交往,而 他方依其社會閱歷、年齡資歷、教育程度,對是否交付財物 尚有充分判斷之餘地,倘係出於為了討好對方獲取對方情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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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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