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6號
SLDM,110,聲再,16,202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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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芸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5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109
年度簡字第1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楊芸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 決確定,惟於原審中未對吉菓公司會計座位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洪木榮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調查及審酌,是原判決對 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確定 ,認有重要之證據漏未斟酌,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⒈原審未調取洪木榮名下富邦保險資料以證明本案實為洪旻揚 指示聲請人領取洪木榮財產之事實。
 ⒉原審未傳喚洪木榮,是就洪木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 經聲請人對質詰問。
 ⒊聲請人以其所有之FACEBOOK帳號「張翔霖」傳送關於洪旻揚 盜領洪木榮財產、吸食及持有毒品、不顧親身骨肉等情事予 林旺達鄭承奎酆光蕙等人,是為向洪旻揚親友告知洪旻 揚所做所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3號(即聲請狀所載110年度 執字第84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109年度簡 字第163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依前揭 規定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 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陳明不願 到場之理由,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 出之原因,有本院111年2月24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 可資為憑,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違背程序規定。
 ㈡聲請意旨㈡⒊部分,僅為重申聲請人以其所有之FACEBOOK帳號 「張翔霖」傳送關於洪旻揚盜領洪木榮財產、吸食及持有毒 品、不顧親身骨肉等情事予林旺達鄭承奎酆光蕙等人之 行為動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第4 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已如「二、㈠」所述,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違背程序規定。 ㈢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之誣告罪及誹謗 罪部分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 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 事實,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二、㈠」 所述,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違背程序規定。 
㈣綜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前述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3 號、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之誣告罪及誹謗罪部分案 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38號裁定參照)。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前提,聲請人雖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然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 應審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 其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 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 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 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 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 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 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 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 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 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 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六、本院調閱原判決全部卷宗,並於111年2月24日開庭聽取檢察 官意見後,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意旨㈠以原審未調取吉菓公司會計座位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主張有應調查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吉菓公司並無拍攝 會計座位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證人郭梅玉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4頁) ,聲請人於原審所聲請調查此項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電詢 吉菓公司,受話人楊錦洲稱:「吉菓公司無監視器拍攝會計 座位」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 度訴緝字第24號卷一第22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聲請調 查之證據不存在而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之調查,難認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⒉聲請意旨㈠又以原審未予調取洪木榮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而 主張有應調查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洪木榮之名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11號卷二第21至29頁、第37至44頁、第87至97頁、 第149至151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予調查之情。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聲請意旨㈡⒈以原審未調取洪木榮名下富邦保險資料以查明洪 旻揚指示聲請人領取洪木榮財產乙節,惟聲請人於本院前原 審審理時本得請求調取洪木榮名下富邦保險資料,卻捨此不 為,直至聲請再審程序時方為此項請求,原確定判決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 犯行詳為論敘,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置原確定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認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 據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 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⒉聲請意旨㈡⒉以原審未傳喚洪木榮,就洪木榮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均未經聲請人對質詰問乙節,惟查,洪木榮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原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40號卷第64至65頁、第115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237、346至347頁),原確 定判決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已詳予論述,並無所謂未予審酌之情形。聲請 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既於本院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337、342頁),且與洪木榮證述之 情節一致,縱令於審判中未詰問洪木榮為證,顯無害於其訴 訟權益。又聲請人對於洪木榮過世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236至237頁),是原審自無所謂未 經交互詰問證人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故聲請人執此指 摘,已屬無據。
⒊綜上,聲請人上揭所辯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 爭辯,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皆難認屬於未及審酌且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等旨,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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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