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6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楷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楷崴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在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 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 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 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 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等16人,並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1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本件僅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 容有未洽,惟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 起訴法條規定,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踐行告 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8號卷第87、91 頁),爰逕予適用應適用之法條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前科素行、自述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榮耀」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 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 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 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109年3月31日11時12分許 曹永衫 以佯裝告訴人曹永衫之姪女,佯稱因與朋友合夥缺錢,致告訴人曹永衫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1日11時45分許,於彰化縣員林市南門郵局臨櫃匯款 18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永衫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66號卷【下稱1226卷】第69至7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266卷第73頁) ⒊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2 109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 曾純瑛 以佯裝告訴人曾純瑛配偶之友人,佯稱因簽約須向告訴人曾純瑛借款之方式,致告訴人曾純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1日12時37分許,於臺北市信維郵局臨櫃匯款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純瑛於警詢之陳述(12266卷第79至8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266卷第8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12266卷第87至93頁) ⒋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3 109年3月31日12時許 劉正秋 以佯裝告訴人劉正秋之堂哥,佯稱因玩股票輸錢,須向告訴人劉正秋借款10萬元之方式,致告訴人劉正秋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09年3月31日14時50分許,於臺南市山上郵局臨櫃匯款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秋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09偵12266卷第101至10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266卷第10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2266卷第107至109頁) ⒋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4 109年3月29日12時許 鮑俊宇 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彈,致告訴人鮑俊宇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遲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3月30日13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8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鮑俊宇於警詢之陳述(12266卷第115至11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4張(12266卷第117頁) ⒊鮑俊宇與『松下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12266卷第119至124頁) ⒋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5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許乃方 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彈,致告訴人許乃方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遲未收到商品 109年3月30日15時1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ATM匯款 5,4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方於警詢之陳述(12266卷第131至134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266卷第135頁) ⒊許乃方與『松下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12266卷第137至147頁) ⒋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6 109年3月29日23時許 蘇夢汝 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彈,致告訴人蘇夢汝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遲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3月30日15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7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夢汝於警詢之陳述(12266卷第153至15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張(12266卷第157頁) ⒊蘇夢汝與『松下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12266卷第159至161頁) ⒋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7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林瑋鈞 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彈,致告訴人林瑋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遲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3月29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4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瑋鈞於警詢之陳述(12266卷第169至17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張(12266卷第173頁) ⒊林瑋鈞與『松下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12266卷第176至185頁) ⒋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8 109年3月27日18時39分許 羅振維 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彈,致告訴人羅振維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遲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3月29日4時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7-11建鑫門市ATM匯款 5,8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振維於警詢之陳述(12266卷第191至19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張(12266卷第199頁) ⒊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9 109年3月30日某時許 黃心妤 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彈,致告訴人黃心妤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遲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3月30日19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8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心妤於警詢之陳述(12266卷第205至20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張(12266卷第211頁) ⒊黃心妤與『松下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貼文、個人資料共24張(12266卷第209至215頁) ⒋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10 109年3月30日某時許 李浩 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彈,致告訴人李浩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遲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3月30日2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8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於警詢之陳述(12266卷第221至22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張(12266卷第223頁) ⒊李浩與『松下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貼文、個人資料共11張(12266卷第223至225頁) ⒋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11 109年3月29日20時許 孫鐿瑋 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彈,致被害人孫鐿瑋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遲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3月30日0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8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鐿瑋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09偵12266卷第235至23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張(12266卷第239頁) ⒊孫鐿瑋與『松下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12266卷第237至243頁) ⒋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12 109年3月29日22時許 藍啟綸 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彈,致告訴人藍啟綸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遲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8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啟綸於警詢之陳述(12266卷第249至25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張(12266卷第253頁) ⒊藍啟綸與『松下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12266卷第255至263頁) ⒋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13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劉佳達 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彈,致告訴人劉佳達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遲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4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達於警詢之陳述(12266卷第271至27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張(12266卷第281頁) ⒊劉佳達與『松下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12266卷第275至281頁) ⒋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14 109年3月29日23時52分許 施柔伊 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彈,致告訴人施柔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遲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3月30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8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柔伊於警詢之陳述(12266卷第289至291頁) ⒉施柔伊與『松下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5張(12266卷第293至300頁) ⒊林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2266卷第337至33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66號 被 告 林楷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崴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抵償對友人劉增順(另行簽分偵辦) 之債務,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0 、21日,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騎樓附近,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增順之友 人陳榮耀(即臉書帳號「陳志豪」之人,另行簽分偵辦)。嗣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如附表所示曹永衫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曹永衫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曹永衫、曾純瑛、劉正秋、鮑俊宇、許乃方、蘇夢汝、 林瑋鈞、羅振維、黃心妤、李浩、藍啟綸、劉佳達、施柔伊 、陳姿廷、吳鼎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抵償對劉增順之債務,而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臉書帳號「陳志豪」之男子(即陳榮耀)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永衫、曾純瑛、劉正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鮑俊宇、許乃方、蘇夢汝、林瑋鈞、羅振維、黃心妤、李浩、藍啟綸、劉佳達、施柔伊、陳姿廷及被害人孫鐿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遲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4 告訴人吳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鼎瑞遭詐騙集團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遲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5 被告林楷崴與劉增順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陳志豪」通訊軟體We Chat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臉書帳號「陳志豪」之男子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9192號函暨附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6紙、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3張 證明告訴人曹永衫等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楷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受匯帳戶 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曹永衫 以佯裝告訴人曹永衫之姪女,佯稱因與朋友合夥缺錢,致告訴人曹永衫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南門郵局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楷崴) 18萬元 2 曾純瑛 以佯裝告訴人曾純瑛之朋友,佯稱因簽約須向告訴人曾純瑛借款之方式,致告訴人曾純瑛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09年3月31日下午12時37分許 台北信維郵局臨櫃匯款 同上 10萬元 3 劉正秋 以佯裝告訴人劉正秋之堂哥,佯稱因玩股票輸錢,須向告訴人劉正秋借款10萬元之方式,致告訴人劉正秋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 台南山上郵局臨櫃匯款 同上 10萬元 4 鮑俊宇 以臉書帳號「松下俊」佯稱販賣加熱煙,致告訴人鮑俊宇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遲未收到商品 109年3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 5850元 5 許乃方 同上手法 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ATM匯款 同上 5400元 6 蘇夢汝 同上手法 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1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 5700元 7 林瑋均 同上手法 109年3月29日下午7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5400元 8 羅振維 同上手法 109年3月29日上午4時2分許 以配偶林圻宣之帳戶匯款(苗栗縣○○市○○路00號7-11建鑫門市ATM) 同上 5850元 9 黃心妤 同上手法 109年3月30日下午7時2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 5850元 10 李浩 同上手法 109年3月30日下午8時8分許 同上 同上 5850元 11 孫鐿瑋 同上手法 109年3月30日上午12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5850元 12 藍啟綸 同上手法 109年3月29日下午10時37分許 同上 同上 5850元 13 劉佳達 同上手法 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5400元 14 施柔伊 同上手法 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 同上 同上 5850元 15 陳姿廷 同上手法 109年3月27日下午10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11000元 16 吳鼎瑞 同上手法 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