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芬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佳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中午1 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鄒季洪所經營之服飾 店內,趁鄒季洪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桃紅色 外套1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下稱本案外套), 得手後並將之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鄒季洪發 覺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季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蔡佳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佳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外套穿在身上後 準備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要拿我原本身上穿的白色外套跟告訴人鄒季洪換,我 有站在告訴人面前給他看,也有跟他講,然後我才離開現場 ,我只是要換外套,沒有要竊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依服飾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將其原本穿在身上之
白色外套脫下並掛在衣架上,隨後才換穿本案外套,且被告 另有拿1件衣服,並掏出100元準備結帳,顯見被告主觀上欠 缺竊盜之犯意。再者,本案外套售價僅為100元,經濟價值 低廉,所侵害之法益甚小,欠缺實質違法性,應無非難處罰 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由鄒季洪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拿取放在店內架 上所陳列之本案外套後,並將之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欲 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 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34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69至71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暨光碟1片、本 案外套照片2張(見偵卷第19、21至31頁,光碟置於偵卷 錄音袋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暨擷圖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 851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及 勘驗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6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是要將其原本身上穿 著之白色外套換成本案外套,且白色外套已掛在衣架上, 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證稱:我 經營的服飾店有提供試穿,但從來沒有提供退換貨服務, 案發時被告是身穿白色外套,要離開時卻穿著本案外套, 且被告換衣服後,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的告示牌上也寫不 退、不換等語(見偵卷第14、7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 服飾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在服飾店內右側衣桿及右 側牆面上皆可見「細心挑選、滿意購買、恕不退換」及「 錄影中」等標示牌等情相符,有本院111年2月17日勘驗筆 錄1份及勘驗擷圖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6 7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告訴人店內 買東西,店家不會開收據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衡情一般商店如有提供退換貨服務,理應提供原本物 品之發票或購買單據,才可能證明消費者所拿來更換之物 品係由原店家所售出,進而幫消費者辦理退換貨,豈有無 需提供任何資料,在未經確認該物品之來源前,店家即同 意消費者更換物品之可能。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所經營 之服飾店確實並未提供退換貨服務乙節,應堪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其換穿本案外套後,有去跟告訴人說其身
上原穿之白色外套係向告訴人購買,其想要換成本案外套 云云。然此情遭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否認(見 偵卷第71頁),且被告於換下其原本之白色外套,再穿上 本案外套之過程中,均係由其自行在店內角落更換等情, 有本院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是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並未見有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係 來更換外套之舉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跟告訴人說要換的時候,告訴人沒 有講話,他沒有說不行,也沒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頁),從而,縱如被告所稱其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換貨, 然告訴人至始均未明確表示同意讓被告更換,益見被告係 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將本案外套結帳付款之情況下, 擅自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自居,而將本案外套穿在身上而離 開現場,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外套之支配管理權利,主觀上 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脫免卸責 之詞,自難憑採。
(三)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案外套售價僅為100元,經濟 價值低廉,所侵害之法益甚小,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按 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 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 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外套係告訴人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內所欲販 售之物品,可見本案外套具有一定之交易及經濟價值,雖 售價僅為100元,然仍不失為告訴人所有並用以賺取錢財 之物品,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竊取本案外套, 除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使用支配權,亦違反經濟交易秩序 之運作,應受社會倫理之非難,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並非極輕微至「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之程度,亦難認有「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 生活之法律秩序」之情形,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 應具實質之違法性,至為灼然。是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難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而欲脫免刑責,顯見 其未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惟考量被告前無刑 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且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查獲後本案外套業 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7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 士等情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卷第3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與配偶同住、 經濟來源靠兒子提供、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外套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 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