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70號
SLDM,110,易,57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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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2810 號、第16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發吳寶茶、吳寶茶之姪女吳星雨 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35號及37號, 為同社區之住戶,彼此間迭因吳星雨在社區中庭梳理犬隻致 犬毛飛散及被告裝設監視器等事有所爭執。嗣於民國109 年 11月9 日下午6 時38分許,被告於上址17號之住處大門前, 再因前開事由與吳寶茶、吳星雨發生口角後,即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吳寶茶及吳星雨稱「我老婆以後如果得那個憂鬱症 齁...我袂放你煞」之加害之詞恫嚇吳寶茶及吳星雨  ,致吳寶茶及吳星雨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德發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德發之供述;㈡告訴人吳寶茶及吳星 雨之指訴;㈢錄音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對吳寶茶及吳星雨稱我袂 放你煞等語,惟係因吳星雨多次於社區中庭吹整狗毛,屢勸 不聽,又趾高氣揚的樣子,導致太太精神幾乎崩潰,縱其向 吳星雨表達女兒有過敏性氣喘,請吳星雨不要在中庭吹整狗 毛,吳星雨依然故我,因此其才會與吳寶茶、吳星雨產生爭 執,而其稱該話語之目的,係要表達將循司法途徑,要與吳 寶茶、吳星雨進行訴訟釐清爭執,並無加害或是要對吳寶茶 及吳星雨做任何不利行為之犯行或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38分許,在上址17號住 處大門前,就吳星雨於社區中庭吹整狗毛乙事,與吳寶茶、 吳星雨發生口角,被告並對吳寶茶及吳星雨稱「我老婆以後 如果得那個憂鬱症齁...我袂放你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0 年度他字第2735號 卷第2 頁、110 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22頁、110 年度偵字 第12810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88頁 ),並核與告訴人吳寶茶(見110 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第4 頁、110 年度偵字第12810 號卷第16頁)、吳星雨(見110 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3 頁、110 年度偵字第12810 號第16 頁至第1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 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 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 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 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 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 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本案依告訴人吳星雨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對於伊於社區中 庭吹整犬隻致狗毛飛散乙事已有多次爭執,被告曾告知伊可 以不要在這裡吹嗎?伊則回應社區沒有規定不能在中庭幹嘛  ,之後被告曾報警、請環保局處理等,109 年11月9 日當天 伊有請里長協調,被告認為他太太精神狀況是因為伊的狗所 造成,所以用臺語對伊說前開話語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辯稱 係因吳寶茶、吳星雨吹整犬隻致狗毛飛散之情況屢不改善, 使其太太精神幾乎崩潰,雙方產生爭執後,其才會對吳寶



吳星雨稱上開話語等語大致相符,而可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狗毛飛散糾紛而對告訴人等為上揭言詞,應堪屬實,合先敘 明。  
 ⒊次查,單純就「我袂放你煞」之文義觀之,乃係表達不會善 罷甘休之意,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情尚未使聽聞者均會感 到如不從,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將受到危害並心生畏怖 之程度,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是否構成恐嚇,已顯有疑義。 再參諸被告當天對告訴人說完上開話語後,即繼續向當日在 場協調之里長林建仲表達示「因為之前,我說一次兩次三次 ,講不聽,我一直問那個議員的律師」、「因為真的是報  警沒有用,報什麼沒有用,只能這樣子而已,我也不希望走  到這一步」、「對啦他說這個私領域,所以我就舉證,我一 直舉證,受不了」、「我要去民事法庭嘛,民事訴訟就這樣 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是衡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之脈絡,係因對於告訴人吳星雨於中庭吹整犬隻致狗毛飛散 一事相當困擾,故在向告訴人等抱怨、質問之際,以「我袂 放你煞」一詞向告訴人等表達若告訴人吳星雨持續於中庭吹 整犬隻致狗毛飛散,被告將不放棄繼續尋求其他法律途徑, 甚至提出民事訴訟之意,足認被告辯稱之其對告訴人等為上 開言語,僅係在表達其將持續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不會輕易 放棄之想法,而非係對告訴人等為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等語 ,應值採信。
 ⒋再查,被告除於案發前、後,有一再持續向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陳情(此有該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至第45頁)外,依卷內所示證據,並無其餘之行為而可認定 有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事之意思表示,更可認被告對告訴人等為上開話語之目 的,應係在強調其會持續針對狗毛飛散汙染環境之爭議採取 合法途徑之後續處理,益徵被告並無以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 等感到心生畏怖之意圖。
 ⒌末查,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上開話語已使渠等產生畏怖之心 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本因此事件多有爭執而生嫌隙, 則此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證人即 里長林建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場時我不記得雙方有對罵  ,但口氣沒有溫和或理性。我有建議他們雙方是鄰居,剛好 又住在對門,如果因為這樣跑法院,以後還要天天見面,也 很難處理,我也是建議他們好好講,但如果他們堅持我也沒 辦法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2810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等語,而可認依在場之旁觀者角度以觀,被告對告訴人等之 前開話語,亦尚未使人產生係以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



事恐嚇他人之程度,而不致人心生畏怖。是本案乃係被告與 告訴人等因比鄰而居失睦已久,致因紛爭即以言詞反唇相激 之事件,而未達恐嚇罪之致生畏怖心之程度,且被告上開言 語亦不足認為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 之惡害通知,自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責相繩。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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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