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56號
SLDM,110,易,556,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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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興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
第55號),因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石明興江俐靜(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何奇育石明 興則為舊識,詎何明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2月間,至何奇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佯稱其有房產及名車且開設融資公司,經濟實力雄 厚,如有資金需求時,將以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個 月利息3,000元之計算方式向何奇育借款云云,致何奇育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給付日期,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現金方 式交付予石明興,或匯款至江俐靜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石明興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華泰銀行帳戶),石明興並簽發支票或本票交付 何奇育以為擔保,合計尚餘135萬元未清償。嗣於103年12月 間,何奇育發現無法與石明興取得聯繫,至石明興簽發之本 票所載地址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石明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石明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64、8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奇育、證人江俐靜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48至55、64、6 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73至75頁】,復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 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影本9紙(受款 人:何奇育)、支票影本3紙(受款人:何奇育)、告訴人 何奇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江俐 靜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本票影本1紙(受款人:江俐 靜)、支票影本2紙(受款人:江俐靜)、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8至24、28、29、31、56至5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 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以相同手法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何奇育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其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何奇育所為數 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詐術手法,詐騙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並造成告訴人何奇 育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不諱, 確有悔意,與告訴人何奇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5萬元,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5、76頁),並衡酌被 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現從事搬運家具工作、月收入約2萬8至3萬元、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本院易字卷第93、 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除坦承 犯行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何奇育成立調解,願賠 償135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作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 條件,且知悉就超過緩刑期間部分得依法為強制執行等語 (本院易卷第8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何奇育之權益保障,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向告 訴人何奇育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按新修正、增訂 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 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 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酌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 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135萬元,扣除已返還之15萬元 外,尚餘120萬元未返還告訴人何奇育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5、76頁),是本件未發還 之犯罪所得為120萬元,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奇育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 人何奇育120萬元,並自111年4月11日起分期給付之,本 院亦以上開調解內容,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為給付,已於 前述,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調解即緩刑條件,已足以剝 奪未予發還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履行調解即緩刑條件, 告訴人何奇育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或緩刑條件作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是若就 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 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方式 金額 1 103年2月6日 面交 12萬元 2 103年2月27日 面交 12萬元 3 103年3月17日 面交 29萬元 4 103年3月25日 匯款(華泰銀行帳戶) 20萬元 5 103年4月14日 匯款(永豐銀行帳戶) 20萬7,000元 6 103年5月6日 面交 9萬元 7 103年5月19日 面交 6萬6,000元 8 103年5月28日 面交 20萬元 9 103年7月24日 面交 9萬7,000元 10 103年7月29日 面交 18萬元 11 103年9月24日 面交 9萬元 12 103年10月30日 面交 5萬元 13 103年10月11日 面交 6萬元 14 103年11月21日 面交 10萬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何奇育 住○○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 1樓
相對人 石明興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之1上列當事人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院110 年易字556 號詐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左: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佩真 
書 記 官 黃婕宜
通  譯 丁維莙 
調解委員 康擇南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何奇育
相 對 人 石明興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1.相對人於今日當庭給付15萬予聲請人收受,經聲請人當 庭點收無訛,並簽立收據一紙附卷。
2.其餘120 萬元則自民國111 年4 月1 日起,於每月10日 前,按月分期給付聲請人1 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並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戶名:何奇育,帳號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同意向法院請求以上開給付作 為相對人刑事案件緩刑之條件,對相對人宣告緩刑。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何奇育
相對人 石明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書記官 黃婕宜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筆錄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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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