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廷
梁淑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052號、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廷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淑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嘉廷與其子女莊健、莊慧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5樓住處,該房屋係其子女莊健、莊慧吟、莊慧君 所共有。莊嘉廷明知該房屋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多層 樓建築物,上下左右緊鄰者為住宅建築物,如失火燃燒物品 ,火勢將有延燒而波及上下左右比鄰建築物之可能而致生公 共危險。莊嘉廷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 處後陽台,將紙張物品放入罐子內,點火焚燒該紙張物品時 ,本應注意於該處焚燒物品時,應注意控制火勢或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避免火勢擴大延燒至附近物品,進而引發火災 波及鄰近建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控制火勢大小及走向,亦 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火勢擴大而延燒至後陽 台紗門,致使該紗門被燒破一大洞,無法達到防蚊防蠅之主 要功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幸火勢嗣被即時 撲滅,始未進一步延燒而波及緊鄰的上下左右建物而釀成實 害。嗣經莊慧吟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莊嘉廷、梁淑貞兩人為朋友,莊嘉廷因於109年8、9月間向 本院訴請向配偶莊廖春香、子女莊健、莊慧吟、莊慧君、莊
斌等人給付扶養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法定期間提起抗 告,莊嘉廷為進一步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遂邀請梁淑貞至 上開住處,迨梁淑貞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抵達處進入 屋內後,莊嘉廷與梁淑貞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兩人一同搜尋屋內物品,梁淑貞並持手機攝錄,嗣梁淑 貞發現莊慧君所有而轉交莊健管理使用、設置在屋內餐廳之 監視錄影設備的鏡頭及線路後,即告知及指引莊嘉廷監視設 備線路所在位置,兩人嗣站在該線路前,梁淑貞指揮、莊嘉 廷手持剪刀剪斷而破壞該監視器設備的線路,致令該監視錄 影設備之線路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慧君及莊健。嗣經莊 健發現後報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莊健、莊慧君、莊慧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函送、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嘉廷、 梁淑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 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嘉廷、梁淑貞爭執證人莊健、莊慧吟、莊慧君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4頁)。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莊健 、莊慧吟、莊慧君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其等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 份傳喚到庭陳述,未經轉換為證人身份,復未依法具結,不 足以擔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且莊健、莊慧君業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是核其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無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嘉廷、梁淑貞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7、84至88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失火燒燬紗門之犯行,辯稱:109 年4 月28日晚上,我是在陽台外推的鐵欄杆上有燒一些以前寫的 紙張,我沒有印象有造成紗門燒破洞,我否認犯罪云云。經 查:
1.證人莊健於本院證稱:該住處房地是我大姊莊慧君持份二分 之一,我二姊莊慧吟持份四分之一,我本人持份四分之一; 紗門、紗網是我裝設的;109 年4 月28日案發前,5 樓住處 的紗門均正常,我當日下班回家,發現紗門破一個洞,還有 紙張燃燒的味道,所以我就去看,原來我父親燒紙把紗門的 紗網燒破一個洞,於是我拿手機拍照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76至78頁)。此外,復有莊健所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罐 子內焚燒物品的照片附卷可稽(偵12052卷第49至51頁),核 與證人證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有焚燒紙張物品的行 為,足證證人前揭證述屬實。
2.按刑法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 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 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主要效用,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
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8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6 、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系爭後陽台紗門被火燒有 破洞之事實,有該住處後陽台紗門破洞毀損之照片在卷可憑 (偵12052卷第51頁)。又紗門主要之功能在於防蚊防蠅, 本案系爭後陽台紗門既已被火燒有破洞,實已失去防蚊防蠅 的主要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喪失其主要效用,並致 其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而達燒燬之程度。 3.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 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 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 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 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 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再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火勢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 在,因而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 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 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嘉廷居住之房屋係告訴人莊 健、莊慧吟、莊慧君所共有之事實,業據證人莊健、莊慧君 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8、83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05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他1356卷第85至8 9頁)。又該房屋建物為多層樓建築物,上下左右緊鄰者為 住宅建築物,該後陽台又置放洗衣機、曬衣架曬衣物、塑膠 置物架及其他雜物等許多物品緊鄰而放,後陽台外尚有雨遮 ,雨遮下有曬衣鍊曬衣物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可憑(偵12 052卷第17至19頁)。再被告莊嘉廷在罐子內焚燒紙張物品 前,罐子及其所在地面磁磚都是潔淨如常,然焚燒後,罐子 及週遭地面磁磚都變黑,且後陽台紗門亦因火勢延燒而被燒 破洞之事實,有被告莊嘉廷在罐子內焚燒紙張物品前後照片 (偵12052卷第49頁)、後陽台紗門破洞毀損之照片附卷可 稽(偵12052卷第51頁)。是本案被告雖僅在後陽台罐子內 焚燒紙張物品,然火勢卻將罐子燒黑,並將附近的地板都燻 黑,進而火勢延燒至後陽台紗門,致紗門被燒有破洞,該後 陽台復置放如洗衣機、曬衣架、衣物、塑膠置物架等、雜物 等許多易燃物品,隨著火勢擴大,將有延燒至卻鄰近上開物 品,再擴至陽台外的雨遮、衣物、上下左右比鄰的建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有發生實害的蓋然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本案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顯然。是被告之失火燒燬紗門 ,已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定。
4.又被告莊嘉廷於案發時係已滿83 歲之成年人,大學研究所 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擔任老師從事教職(參照本院卷第9 1頁被告供述),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及經驗。是依被告莊嘉廷 之智識經驗,應知在後陽台罐子內焚燒紙張物品,若未能注 意控制火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能引發火勢延燒至附 近物品,進而引發火災波及鄰近建物之可能,自應注意控制 火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火勢延燒至附近物品,進 而引發火災波及鄰近建物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自有過失無訛。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莊嘉廷、梁淑貞均矢口否認有毀損監視錄影設備線 路的犯行,被告莊嘉廷辯稱:109年10月15日我沒有剪斷破 壞攝錄鏡頭線路,我只是去看看而已,我否認犯行,攝影機 拍到我拿東西,我是要去修理廁所,我拿的東西是1個木頭 云云。被告梁淑貞辯稱:我沒有去剪斷破壞攝錄鏡頭線路, 我沒有犯罪動機,對我沒有任何好處,我只是去幫莊嘉廷找 手機,我否認犯行云云。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光碟置放 在他1356卷末光碟存放袋)中之勘驗檔案名稱:CH 0-0000- 00-00-00-00-00.avi光碟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擷圖內容 說明如下(本院卷第70至74、93至109頁)如下:【08:01:58】梁淑貞與莊嘉廷先後自畫面上方出現,而後兩人在 監視器畫面內外來回走動,梁淑貞多次使用手機進 行拍攝,直至畫面時間08:09:15。(參照本院卷第 97頁圖9)
【08:09:15】梁淑貞走到攝影機前方並持手機對著攝影機方向拍 攝。(參照本院卷第97頁圖10)
【08:09:22】梁淑貞及莊嘉廷皆看著攝影機方向。(參照本院卷 第98頁圖11)
【08:09:32】梁淑貞走向畫面左下方方向,有彎腰查看之動作。 (參照本院卷第98頁圖12)
【08:09:43】黃圈處可見梁淑貞蹲在畫面左下角方向直到畫面時 間08:09:53才起身,並轉身往後方走去。(參照本 院卷第99頁圖13)
【08:10:43】梁淑貞手指著畫面左下角方向並朝該方向走近。( 參照本院卷第99頁圖14)
【08:10:45】梁淑貞手指著畫面左下方方向並走近,莊嘉廷跟著 梁淑貞走向該角落。(參照本院卷第100頁圖15)【08:10:51】梁淑貞及莊廷嘉聚集於畫面左下角處。(參照本院 卷第100頁圖16)
【08:10:52】莊嘉廷及梁淑貞二人在畫面左下角,且莊嘉廷有探 身往前之動作,直至畫面時間08:11:19。(參照本 院卷第101頁圖17)
【08:11:19】監視器畫面失去影像訊號呈現一片黑色。(參照本 院卷第101頁圖18)
【08:11:19】監視器畫面持續閃爍數次。(參照本院卷第102頁 圖19)
【08:11:23】監視器畫面恢復正常運作,莊嘉廷及梁淑貞二人仍 然立於左下角角落處。(參照本院卷第102頁圖20 )
【08:11:32】莊嘉廷及梁淑貞二人離開畫面左下角角落,並往畫 面上方方向走,途中莊嘉廷伸手指向監視器方向。 (參照本院卷第103頁圖21)
【08:11:35】莊嘉廷往畫面上方角落走去,而後走出監視器畫面 範圍。(參照本院卷第103頁圖22)
【08:12:06】莊嘉廷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畫面黃圈處可見 其右手握著物品。(參照本院卷第104頁圖23)【08:12:08】黃圈處可見莊嘉廷右手持一前端尖銳之物品。(參 照本院卷第104頁圖24)
【08:12:09】黃圈處可見莊嘉廷右手持一前端尖銳物品,往畫面 左下方向前進。(參照本院卷第105頁圖25)【08:12:11】黃圈處可見莊嘉廷右手持一前端尖銳物品,往畫面 左下方向前進。(參照本院卷第105頁圖26)【08:12:12】黃圈處可見莊嘉廷的腳,莊嘉廷站於畫面左下角角 落處。(參照本院卷第106頁圖27)
【08:12:23】監視器畫面開始出現失去訊號呈現一片黑色。(參 照本院卷第106頁圖28)
【08:12:24】監視器畫面再度出現後,接續幾秒仍有閃爍情形, 直到08:12:31畫面恢復穩定。(參照本院卷第107 頁圖29)
【08:12:35】梁淑貞靠向莊嘉廷站立之畫面左下角角落。(參照 本院卷第107頁圖30)
【08:12:38】莊嘉廷及梁淑貞皆站立於畫面左下角角落。(參照 本院卷第108頁圖31)
【08:12:46】監視器畫面消失前一秒,莊嘉廷及梁淑貞依然待在 畫面左下角角落,且梁淑貞有墊腳往前之動作,畫
面黃圈處可見梁淑貞鞋子。(參照本院卷第108頁 圖32)
【08:12:47】監視器失去畫面訊號呈現黑色直至該檔案撥放結束 。(參照本院卷第109頁圖33)
2.據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兩人於案發時間,在被告莊嘉廷住 處,一同搜尋屋內物品,被告梁淑貞並持手機攝錄,嗣梁淑 貞發現餐廳內之監視錄影設備的鏡頭及線路後,即告知及指 引被告莊嘉廷監視設備鏡頭及線路所在位置,被告兩人嗣在 該線路前,由被告梁淑貞指揮、被告莊嘉廷手持剪刀下手剪 斷而破壞該監視器設備的線路,致令該監視錄影畫面失去訊 號而漆黑一片之事實。此外,證人莊健於本院證稱:勘驗監 視器畫面時,看到被告梁淑貞有在畫面左下角即餐廳的位置 蹲下去的地方,監視器的線路會從那邊經過,監視器的線路 ,從那邊拉出來,往上拉到現在監視器設定的位置;109年1 0月15日我下班回家後,打開家裡的監視器觀看,發現監視 器畫面有一個窗格是黑的,就把錄影時間往前看,才發現我 父親當天帶著梁淑貞到我家破壞監視器線路;該監視器線路 是被人家用剪刀或美工刀等工具破壞掉線路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80頁),復有本案遭剪斷毀壞之監視錄影設備線路照片1 張(他1356卷第79頁)附卷可稽,益證被告莊嘉廷、被告梁 淑貞共同剪斷監視設備線路之事實。
3.被告莊嘉廷雖否認手持之物品為剪刀,辯稱係一木頭云云。 然查,被告莊嘉廷係右手持一前端尖銳之物品前往剪斷該線 路之事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參照本院卷 第104頁圖24、第105頁圖25)。從該物品前端尖銳之特徵、 被告手握該物品的手指分布、監視設備線路係被剪斷等事證 綜合判斷,被告莊嘉庭案發當時手持之物品即係剪刀無訛。 且被告莊嘉廷於檢察官訊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其為何手持 剪刀蹲到畫面角落沒多久畫面就消失乙節,被告回稱不知道 (他1356卷第127至129頁),卻從未否認其手持之物品即係剪 刀。再被告莊嘉廷於本院亦供稱:「(問:對於第四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有何意見?)我拿 剪刀是到廚房修理水箱。」、「(問:對於案發過程監視器 錄影擷圖照片17張、遭毀壞之電源線照片1張,有何意見? )我拿剪刀是到廚房修理水箱,我沒有破壞東西。」等語( 本院第85至86頁) ,亦坦承其手上所持物品即係剪刀,足證 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莊嘉庭手持之物品即係剪刀甚明。 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係拿木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可 採。
4.另被告梁淑貞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梁淑貞發現餐廳內之監視錄影設備的鏡頭及線路後,即告 知及指引被告莊嘉廷監視設備鏡頭及線路所在位置,被告兩 人嗣在該線路前,由被告梁淑貞指揮、被告莊嘉廷手持剪刀 下手剪斷而破壞該監視器設備線路之事實,是被告梁淑貞雖 未親自下手剪斷該監視設備之線路,然其與被告莊嘉廷間有 上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梁淑貞所辯尚難 憑採。
5.又該監視錄影設備係告訴人莊慧君於103年間向監控網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取得所有權,嗣交付告訴人莊健管理使用,本 案線路被剪斷毀損後,由莊健向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報修之 事實,業據證人莊健、莊慧君於本院證述屬實在卷(本院卷 第76至77、82至83頁),並有莊慧君於103年間向監控網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監視錄影設備的報價單(他1356卷第83頁)、 莊健向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報修該電源線的維修單據(維修 費用估約新臺幣1,000元)(他1356卷第81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明確,皆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莊嘉廷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紗門)罪。被告莊嘉廷、梁淑貞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莊嘉廷、梁淑貞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嘉廷所為前揭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紗門)罪、毀 損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莊嘉廷係民國00年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就所犯上開兩罪,爰皆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嘉廷於焚燒紙張物品 時,未注意及控制火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火勢擴大 燒燬後陽台紗門,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被告莊嘉廷與 被告梁淑貞又共同毀損他人之監視器線路,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亦有不該;且被告兩人犯後皆否認犯行,並無 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險、損害,暨被告莊嘉廷自陳其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任教職、現已退休、與家人同住之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梁淑貞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做證券業、目前沒有工作、離婚、育有1名小孩已成年 、1人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莊
嘉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嘉廷持以剪斷監視器線路 之剪刀1把,雖係本案供被告莊嘉廷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莊嘉廷係自其與家人同居之住處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莊嘉廷所有。又該剪刀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屬五金工 具而得為一般使用,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 費之虞。又該剪刀並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 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 一個新的犯罪。再被告已因毀損犯行被判處罪刑,該剪刀是 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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